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3民初296号
原告:***,女,生于1972年5月7日,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农村居民,住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盐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
法定代表人:薛松,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燕、秦蒙,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职工。
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巨龙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茅铭,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安徽水安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君、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燕、秦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18466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承建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2014年11月22日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三龙滩水库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礼全与原告口头协议租用原告的雷沃260挖掘机,租金40000元/月。2016年底结账时被告公司称欠款系工程扫尾期间与建设单位间存在纠纷需诉讼,不能如期支付租赁费,并承诺在春节前付清欠款304664元。因被告称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致租赁费未按期给付,挖掘机在该工地停放至2017年2月底。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于2017年3月将挖掘机拉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三龙滩水库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2月5日分别从张业文账户、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各100000元。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84664元。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承包盐津三龙滩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后,与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即由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施工。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派和礼全在工地负责,和礼全以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礼全与原告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仅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有关,与安微水安建设公司无关,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一直向和礼全追索租赁费,其结算系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的财务韩东杰进行,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合作的三龙滩水库工程的项目部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安徽水安建设公司盐津县三龙滩水库第三标段项目部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和礼全的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和礼全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载明租赁费结算日期至2016年12月31日,至于2017年的租赁费须待和礼全确认,且结算按工作日结算。按照租赁挖掘机惯例,在停工后一周不能继续施工的挖掘机应退场,原告未收到被告的邀请而停放二个月,属自身行为所致,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转账付款记录,证明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付款的事实;
3、结算单(复印件),证明租赁费数额;
4、通话录音光盘、聊天图片,证明催收款事实;
5、挖掘机施工图片,证明挖掘机作业情况;
经质证,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项目部账户实际由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控制,向原告转付款项系受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委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的韩某系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人员,结算系按挖掘机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认为证据4中原告系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人员联系,仅与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存在合意,并未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存在合意。对光盘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光盘仅证明挖掘机退场的事实。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6、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与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证明已将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和礼全系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不系适格主体;
7、(2017)云01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礼全系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该协议上无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印章,仅有个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认为证据7无印章,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予以采信。证据7虽无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印章,但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实际在合同约定工地施工,原告也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人员结算,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的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承包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拦河坝工程(主、副坝)、溢洪洞、输水隧洞、苦竹坝沟引洪区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其他建筑工程、相关临时工程。合同价款为97272238元,同时约定承包方式、工期、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资料收集及交办保管、协议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还约定:财务由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负责,即现场财务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财税政策和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要求建立完整的账目上报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财务部门,以备审计;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必须按月向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报账并且提供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及其它有效票据或凭证的总额应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应收款总额一致,对盈利部分应按时足额缴纳所得税,否则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根据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价款(应附监理核定、业主代表签字的结算报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安全生产投入凭证等),由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确认金额的/%在所收到的工程进程款范围内支付;项目部由安徽水安建设公司组建,即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其它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还对质量、进度、安全、施工、印章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组织施工,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礼全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单价40000元/月。挖掘机进入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租赁费10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租赁费120000元,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9月30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100000元。原告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结算,至2016年12月底原告应得租赁费304664元。2018年2月5日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张某账户转款100000元。扣除已收款项,尚欠租赁费104664元。因工程停工,原告的挖掘机于2017年3月初离开工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使用,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04664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工程停工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未及时终止租赁关系,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与原告也未约定停工损失的计算方式,故酌情认定停工损失5000元。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其约定(权利义务、财务管理、资金管理、现场管理)具备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曾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属于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结算后,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未向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或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案件当事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项目部账户由云南地方水电公司实际控制或其受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委托支付,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10966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993元,减半收取计1996.5元,由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智海
人民陪审员  邓端芬
人民陪审员  杨晓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志洪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