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建设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
法定代表人:薛松,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支群,女,生于1972年5月7日,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农村居民,住云,住云南省水富市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巨龙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茅铭,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支群、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交,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鄢支群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诉讼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对鄢支群请求的租赁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各自的合同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鄢支群系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鄢支群支付租赁费。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鄢支群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非鄢支群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从未与鄢支群进行过结算,鄢支群直到本案发生也从未向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不能轻易突破。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二、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向鄢支群支付款项均在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确认同意后进行。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和礼全系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案涉项目部银行账户实际由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管理、控制及使用,该项目部银行账户对外付款,包含向鄢支群支付款项均是在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确认后支付,否则上诉人连向谁支付、支付多少等最基本的信息都不知晓。案涉项目部银行账户向鄢支群转款均是在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确认同意后进行,该行为既不能得出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的履行,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对于和礼全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三、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未向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与本案也无关联。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未向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经初步,安徽水安建设公司累计向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5596350.08元,建设单位就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施工部分支付工程款39710244.40元,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已超付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款15886105.68元。另,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认定,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认定鄢支群5000元的停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鄢支群提供的证据三,截止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同时在该份证据最后一行也明确2017年的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租赁事宜需要向和礼全确认。可见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鄢支群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之间已经具有事实合同关系,但2017年,和礼全并未向鄢支群发出过任何续租租赁物的要约,且双方就租赁物的价格、租赁时间均未进行过协商,无法形成租赁合同的关系。后续鄢支群与和礼全短信往来也一直围绕2016年挖掘机租赁费用,从未提及2017年租赁鄢支群挖掘机事宜。此外,鄢支群单方停放行为,与行业惯例及常理不符,按照行业惯例,即使是按月租赁挖掘机,挖掘机也是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租赁费用,空停是不予计费的。且从鄢支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之间也是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租赁费用。故正常逻辑下的挖掘机在停工一周之后,一般都会离开现场,不可能存在两个月不开工的情况。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合同双方都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而,鄢支群在2017年并未收到任何续租邀请的情况下,其自发的空停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鄢支群未作二审答辩。
被上诉人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鄢支群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支付该公司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欠鄢支群挖机租赁费184664.0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承包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2014年10月20日,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拦河坝工程(主、副坝)、溢洪洞、输水隧洞、苦竹坝沟引洪区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其他建筑工程、相关临时工程。合同价款为97272238.00元,同时约定承包方式、工期、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资料收集及交办保管、协议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还约定:财务由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负责,即现场财务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财税政策和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要求建立完整的账目上报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财务部门,以备审计;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必须按月向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报账并且提供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及其它有效票据或凭证的总额应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应收款总额一致,对盈利部分应按时足额缴纳所得税,否则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根据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价款(应附监理核定、业主代表签字的结算报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安全生产投入凭证等),由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确认金额的/%在所收到的工程进程款范围内支付;项目部由安徽水安建设公司组建,即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其它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还对质量、进度、安全、施工、印章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组织施工,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礼全向鄢支群租用挖掘机,单价40000元/月。挖掘机进入工地施工期间,鄢支群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租赁费1000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租赁费120000.00元,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9月30日向鄢支群转款150000.00元、100000.00元。鄢支群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结算,至2016年12月底鄢支群应得租赁费304664.00元。2018年2月5日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向鄢支群转款100000.00元,鄢支群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张某账户转款100000.00元。扣除已收款项,尚欠租赁费104664.00元。因工程停工,鄢支群的挖掘机于2017年3月初离开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租用鄢支群的挖掘机使用,应按约定向鄢支群支付租赁费。鄢支群主张的租赁费104664.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工程停工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未及时终止租赁关系,给鄢支群造成一定损失,鄢支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与鄢支群也未约定停工损失的计算方式,故酌情认定停工损失5000.00元。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其约定(权利义务、财务管理、资金管理、现场管理)具备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曾向鄢支群支付部分租赁费,属于部分履行合同义务。鄢支群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结算后,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未向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或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案件当事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项目部账户由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实际控制或其受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委托支付,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鄢支群租赁费109664.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93.00元,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来源于盐津县三龙滩水库三标段项目部的资金计划支付表、盐津县三龙滩水库三标段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盐津津城支行专用账户资金支出申请表,用以证明案涉项目部银行账户实际由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控制及使用,该项目部银行对外付款,包含向原告支付款项均是在云南地方水电确认后支付。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申请表为复印件,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项目部由安徽水安建设公司组建,即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其它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合同还约定,财务由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负责,即现场财务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财税政策和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要求建立完整的账目上报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财务部门,以备审计,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必须按月向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报账并且提供材料。因此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施工所设立的项目部对外仍代表安徽水安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和礼全向鄢支群租用挖掘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也曾向鄢支群支付租金。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银行账户实际由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控制及使用,即使是项目部银行账户由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控制及使用,也不能由此即否定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责任的事实,故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00元,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祖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