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6151号
原告:昆山璟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33990103,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京阪路**号**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锜光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34061-0,,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锡协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璟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赫公司)与被告***锜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璟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璟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美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99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其与苏州美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锐公司,美锐公司后变更为美锜公司)签订《苏州美锐拆迁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其承揽美锐公司在苏州的厂房搬迁及无锡厂房的安装改造项目,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685000元。工程定于2012年9月1日开工,于2012年10月7日竣工。2012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苏州美锐新增配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94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9日竣工。上述项目已完工,但美锜公司以拆迁后的光缆短缺为由仅支付了279008元后拒不支付后续工程款,并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0日,美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被告美锜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锐公司因住所地自××新区搬迁**无锡新区,遂于2012年8月31日与璟赫公司签订《苏州美锐拆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美锐拆迁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如图纸及标单内容;于2012年9月1日开工,2012年10月7日竣工,合同承包价款总额685000元;完工后付50%,验收合格后付45%,月结60天;保固款5%,月结30天等。
2012年11月14日,美锐公司又与璟赫公司签订《苏州美锐新增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美锐配电工程,范围及内容如图纸及标单内容;于2012年11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19日竣工,合同承包价款总额94000元;璟赫公司向美锐公司提供本工程的专案设计图档,并经美锐公司项目代表审核确认后,***图设计施工;璟赫公司负责未验收前的原材料、成品保护工作,费用由璟赫公司负担,如未验收前有所损伤,由美锐公司、璟赫公司进行协调;璟赫公司承包的本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与美锐公司代表协商后,提供完整竣工数据及竣工验收日程报告;美锐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按验收日程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初验瑕疵部分璟赫公司应按要求于7日内修改完成通知美锐公司覆验,覆验瑕疵部分璟赫公司应按要求于7日内修改完成并承担此修改费用;美锐公司收到璟赫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不组织单项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且通过验收,美锐公司收到璟赫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仍不组织单项验收,从第7天起由美锐公司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等。
另查明,美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更名为美锜公司,住,住所地由苏州高新区出口加工区**号标准厂房变更为无锡市锡协路**号/div>
2013年10月8日,美锜公司起诉璟赫公司,请求判令璟赫返还其电缆线或者作价赔偿其损失。在该案诉讼中,美锜公司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情况予以了确认。
诉讼中,璟赫公司未提供工程完工验收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璟赫公司与美锜公司签订的《苏州美锐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及《苏州美锐新增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璟赫公司完成施工后,美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璟赫公司未提供工程完工验收的证据材料,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美锜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前搬迁至新施工的厂房,可推定新厂房施工已完工,且验收合格。以此确定,美锜公司应当于2013年1月8日前支付璟赫公司157492元,于2013年3月9日前支付璟赫公司308250元,于2014年2月7日前支付璟赫公司34250元。据此,对于璟赫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锜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昆山璟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4999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49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以308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以34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昆山璟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952元(此款已由昆山璟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昆山璟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锜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昆山璟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锜光电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锜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昆山璟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超
审 判 员 叶 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