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字6791号
原告: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赤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季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良,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66639739Q,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姚北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周莉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骠马公司)与被告***云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骠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计算),承担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86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原告按约履行;同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25万元,借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原告按约履行;双方在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分文。
被告祥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不存在的,被告是受原告之托参与了招投标事项,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洽谈收购事宜,原告实际操控了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代理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承接西安市东等幸福新城项目DK6标段机械车位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借款利息一栏未填写,同时在保证条款中强调了被告必须按规定借款用途使用,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则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计面额为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又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B组团)立体停车位设备及其伴随服务项目投标保证金,未有借款利息约定,同时在保证条款中强调了被告必须按规定借款用途使用,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则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开启银行帐户25万元。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分文。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按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约定代理费为86350元。至今此款尚未支付。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苏价费(2017)113号《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民事诉讼中涉及财产的,大于100万元小于或等于500万元的收费标准为3%-4%。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兑汇票、收据、汇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以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因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年6%的标准计算利息,其中160万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另25万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86350元虽然没有支付,但其合同已经签订并生效,且已经实际在履行中,故可予以认定,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可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综合确认78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合理故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及该公司返还给被告155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因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联,故不予审查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所涉及内容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企业收购行为,与本案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确认。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60万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25万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利率按年息6%计算),同时承担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7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53元减半收取112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26.5元,由原告负担226.5元,被告负担1600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靳小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