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66639739Q,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姚北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周莉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2258553Q,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赤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季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骠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不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也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双方是委托关系。双方在并购洽谈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收购方委托上诉人以其名义从事机械车库工程的投标行为。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两份借款合同和上诉人收取借款的收据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与陕西亿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懋公司)签订的《机械车位采购安装合同》以及该公司返还给上诉人15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证明。该合同由被上诉人员工王辉代表上诉人签署,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签订履行采购安装合同的事实。既然双方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从事交易行为,根据合同支付的保证金也就当然是委托方支付的,所谓的借款合同关系就无从谈起。因此收回155万元(比支付时少5万元)的后果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偿还160万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参与签署《采购安装合同》并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原审法院本应认定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并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并依法公正裁判。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质证和举证权利。庭审中,被上诉人突然提供此前未提供并转交上诉人的证据,即前述《采购安装合同》及亿懋公司返还155万元保证金的证明。上诉人在质证前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合同上代表上诉人签字的王辉系其员工,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上诉人据此请求法院延期开庭,等被上诉人明确王辉的身份后继续审理。同时,上诉人也可据此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购谈判及在此过程中共同参与西安项目投标活动的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联,不予审查采纳,并剥夺了上诉人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以致原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详查上诉理由,依法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
骠马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确属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取款项及到期返还款项,也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依照合同法第196条及197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符合法律对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的规定,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确属借款合同关系。2、本案中即使存在委托关系,该关系也仅存在于上诉人以亿懋公司订立《机械车位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的订立环节,且该委托关系的内容是上诉人委托王辉作为其订约代理人与亿懋公司订立合同,并非如上诉人所述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亿懋公司订立合同,更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签订、履行以上合同的事实。从《机械车位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该合同甲方(发包单位)为亿懋公司,乙方(承包人)为上诉人,合同内容为上诉人为亿懋公司提供机械车位及安装服务,其中并无任何涉及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条款。在该合同乙方签章处也明确加盖了乙方的印章,只是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写了王辉的名字,显示是由王辉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上诉人与亿懋公司签署了上述合同,且乙方也加盖印章对王辉的代理行为作出了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民法总则》第161、162条以及《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委托王辉作为其订约代理人,并以上诉人名义与亿懋公司订立合同。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对象是上诉人与亿懋公司,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毫无牵涉,不论王辉本人或者被上诉人都既不对该合同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亿懋公司订立合同并与上诉人共同签订履行以上合同,既无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所称其未能收回的保证金5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与亿懋公司所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发生于上诉人与亿懋公司之间,因该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由上诉人独立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亿懋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有任何涉及被上诉人的内容,被上诉人也并未直接向亿懋公司缴纳任何合同保证金款项,而是依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将款项出借于上诉人,由上诉人向亿懋公司缴纳,亿懋公司更直接向上诉人退还该保证金。从上述事实中不能得出其未收回保证金5万元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提供了向上诉人支付约定借款的证据,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作出认可。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已经证明了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中规定的以借贷掩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是事实。首先,就上诉人与亿懋公司所签订合同及亿懋公司退款的银行单证,被上诉人只是根据法庭调查令获取了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补充,说明该合同原件在上诉人处,退款的事实上诉人也已经作出认可。上诉人对该合同内容及退款经过不可能直到开庭时才有所知悉,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说到被上诉人不提出该份合同和退款经过,上诉人也会提交该份合同。同时在一审答辩中上诉人也已在质证中明确其对借款合同及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原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后,已经对双方就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无关的事实不作审查,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所谓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及举证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骠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云公司归还骠马公司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计算),承担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86350元;2、判令祥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骠马公司、祥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祥云公司向骠马公司借款160万元,借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祥云公司承接西安市东等幸福新城项目DK6标段机械车位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借款利息一栏未填写,同时在保证条款中强调了祥云公司必须按规定借款用途使用,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则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次日,骠马公司向祥云公司交付了总计面额为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7年3月,骠马公司、祥云公司双方又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祥云公司向骠马公司借款25万元,借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祥云公司用于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B组团)立体停车位设备及其伴随服务项目投标保证金,未有借款利息约定,同时在保证条款中强调了祥云公司必须按规定借款用途使用,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则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骠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祥云公司开启银行账户25万元。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由骠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祥云公司均未归还分文。骠马公司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因祥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骠马公司委托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按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约定代理费为86350元。至今此款尚未支付。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苏价费(2017)113号《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民事诉讼中涉及财产的,大于100万元小于或等于500万元的收费标准为3%-4%。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骠马公司、祥云公司之间的借贷以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祥云公司对此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因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年6%的标准计算利息,其中160万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另25万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骠马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86350元虽然没有支付,但其合同已经签订并生效,且已经实际在履行中,故可予以认定,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可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综合确认78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合理故不予支持。审理中,骠马公司提供了祥云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及该公司返还给祥云公司155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因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联,故不予审查采纳。祥云公司的抗辩意见所涉及内容属于骠马公司、祥云公司之间的企业收购行为,与本案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确认。综上,骠马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祥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祥云公司偿还给骠马公司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60万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25万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利率按年息6%计算),同时承担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7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骠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3元减半收取112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26.5元,由骠马公司负担226.5元,祥云公司负担16000元。
二审中,祥云公司提交了其以骠马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余姚市人民法院业已受理的诉讼材料,认为本案中借款事实发生在2017年2月20日和3月6日,即骠马公司接管祥云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而该案结果必然会对祥云公司与骠马公司之间缔约磋商的事实存在与否作出认定,也必然会对履约保证金损失由谁承担作出认定,该认定直接影响双方往来款项的性质,故以本案事实认定有待于余姚市人民法院案件的审理结果,以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祥云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骠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1月,骠马公司就股权收购事宜与祥云公司进行磋商……自当年2月份开始,骠马公司还实际接管祥云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包括承包项目的确定和合同的签署,并承担祥云公司的一切经营费用,包括承包项目招投标保证金、公司日常营运等……祥云公司就该诉讼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列明“证据四、机械车位采购安装合同,证明骠马公司接管祥云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五、骠马公司任命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车库事业部副总经理的名片,证明骠马公司接管祥云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六、业务收款回单,证明骠马公司委托祥云公司投标项目,支付保证金160万元,因未履行合同对方退回保证金155万元,造成损失5万元。”等内容。
另查明,上诉人除已收到亿懋公司退回的155万元外,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立体停车位其伴随服务项目投标保证金25万元也已退还给上诉人。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不必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的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至于是否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有无实际控制上诉人的经营管理,都不影响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第二,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款项交付依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认为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同样,即使如上诉人前述所称,即使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实际控制了上诉人的经营管理,也不能得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这一结论。同时,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缔约过失责任一案上诉人的主张中,上诉人将5万元作为自己的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也即说明其将支付给西安亿懋公司的160万元、后退回的155万元作为自身的财产,该主张与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也自相矛盾。第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作审查,一审判决中已明确载明“骠马公司提供了祥云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及该公司返还给祥云公司155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因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联,故不予审查采纳”,对此已作出说明,且上述证据亦为上诉人所掌握,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质证和举证权利,不能成立。无论在一审或是二审中,法院均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3元,由***云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云云
审判员 许 轲
审判员 丁 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