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294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二十一号2-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94947Y。
法定代表人:周祖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观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被告静观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静观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间就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正阳院区废水处理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出名承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按1.3%支付费用。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于2020年6月12日转被告处工程款391000元。由于被告尚欠他人工程款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冻结其账户,将原告工程款划走,支付被告债务,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20)渝0116执异128号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同时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证明,明确此款系挂靠承建黔江中心医院正阳院区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款。同时该款系民工工资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现原告因该款未到位拖欠民工工资,已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原告账户。综上,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的义务只是按合同约定,按工程款1.3%交管理费,对其余工程款理应全部支付原告解决民工工资。因被告尚欠他人款项,查封原告施工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立即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工程施工协议》;
3.《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正阳院区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
4.转账凭证、支付业务回单、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
5.(2020)渝0116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静观园林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协议相关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一方面是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原告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原告的个人所得税金额未明确且原告未支付。同时,原告在借用被告资质施工期间违反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对外以被告名义拖欠巨额债务、人工费用等,已明显违反了原、被告间的结算及支付约定,在债务结清之前,被告当然有权暂时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根据原、被告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结算后,再与原告对相关的费用和款项进行结算和支付,由于原告一直未与中心医院结算,因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3.原告在代表被告与材料商等进行案件调解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所有成本支付责任全部确认给被告,反过来又想直接收取案涉工程款以达到其获得利润的目的,明显不符合约定,也显失公平,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中止诉讼申请书,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应当在原告与中心医院及供应商所有的债权债务结清后,最终与被告进行结算后支付。4.挂靠协议虽无效,但协议中相关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约定应该是有效的。
被告静观园林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民生银行对账单;
2.黔江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四份、民事起诉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与被告静观园林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正阳院区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静观园林公司承包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正阳院区废水处理工程。签约合同价5339692.67元,此签约合同价为可调总价合同价,调价原则及方式以招标文件及专用条款的规定为准,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至中标价总额的70%时暂停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合格资料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经过结算审计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额留工程款的5%作质保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2年。原告***作为静观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页签字。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静观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静观园林公司为实施上述工程,设立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正阳院区废水处理项目部,由***任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独立核算,由***自负盈亏。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按工程总价5339692.67元的1.3%向甲方缴纳综合服务费,最终服务费以工程结算为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照工程造价2%执行。付款办法为: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在3日内转到协议指定乙方账户。乙方无权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先行拨付(垫付)工程款。协议第八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后,在乙方同业主办理完决算,甲乙双方可初步结算项目的盈亏,结算从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下述顺序付款:1.支付人工工资、清偿材料款、设备租金、税费等在内的所有外欠债务;2.甲方扣收综合服务费。双方均陈述,原、被告间系挂靠关系。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6月12日,业主单位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向被告静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91000元,但该款项因静观园林公司涉及非本工程的其他债务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以(2020)渝0116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现该笔款项已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扣划。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的材料款、设备款和民工工资未支付,夏国平、徐光荣、罗前生、李方超将***、静观园林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付款。后***作为静观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法院确认由静观园林公司直接支付徐光荣、罗前生、李方超款项合计1364000元,由***和静观园林公司连带支付夏国平608000元,前述四人的债权仍未得到实现,现正处于执行过程中。2020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完工。至原告起诉之日,静观园林公司与业主单位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原、被告之间亦未办理结算。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不存在办理结算,静观园林公司与业主单位办理的结算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就是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391000元与结算没有关系,该款项是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但因为静观园林公司的其他债务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扣划,本案中只主张391000元,剩余的款项在结算后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静观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系自然人,亦不是静观园林公司员工,不具备承建资质,其与被告静观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现原告认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扣划的391000元系涉案工程进度款,但因被告静观园林公司的其他债务被扣划,故在本案中只主张静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91000元,被告抗辩双方之间未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391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被告静观园林公司与业主单位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尚未办理工程结算,且原、被告之间亦未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尚欠的具体金额尚不明确。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虽无效,但是协议中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结算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工程施工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业主单位支付被告静观园林公司工程款后,静观园林公司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且静观园林公司不垫付工程款,由原告***自负盈亏。涉案工程对外尚欠徐光荣、罗前生、李方超三人材料款、民工工资共计1364000元,前述三笔债务已由法院确认由静观园林公司直接支付,静观园林公司因涉案工程对外所欠债务金额远大于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涉案工程款39100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可暂不予支付原告391000元工程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可待双方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粟艳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