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2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5)桂0205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那么逾期利息应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第61日开始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双方结算时间是2025年2月24曰,至本案审理时间2025年11月11日,时间刚刚过去8个多月,并不是太久,现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当今经济环境困难,大家相互拖欠是正常现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理解,就是在这样困难环境下,上诉人还是设法于2025年8月13日支付了52121.89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进行任何沟通调解直接起诉,有违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相关约定。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利率问题。
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这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和利益做出的处分,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未经双方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现在被上诉人单方要求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不获得支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变更利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
202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为0.05%,而一审法庭支持的利率为3%,两者相差很大,如获支持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当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本合同时,是全面衡量各种利益得失的结果,如果当初被上诉人不同意该利息条款,上诉人是不会和被上诉人按此价格签订此买卖合同的,同样,被上诉人也是全面衡量了各种利益得失,认为自己的利润足以覆盖该部分利息损失,因此才决定和上诉人签订此买卖合同,因此现在被上诉人不应该也不能违反自己的承诺。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59638.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按照违约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与某丁公司(丙方)三方于2025年1月2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暂估含税价为350000元;数量为订购概算数量,不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若订购数量超过合同预算量,超过部分三方需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若三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超过合同预算量部分产品的合同货款债权,且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超过部分的货款;甲方验收员以丙方送货单上表明的数量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签收;甲方签收人员和结算员均为***,甲方只对指定签收人员在发货签收单上签字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未经甲方盖章确认,附加在发货签收单上的其他附加条款或甲方人员所签认的欠条等单据,甲方不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结算单按结算程序办理,且结算单中需要项目负责人***及合同中指定材料结算员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结算凭证,未按结算程序办理完手续之前,签收单仍是结算和付款凭证;从开始供应预拌混凝土后的第1个月开始结算,以后乙方每月5日前按项目将截止上月最后一天的账单递送甲方材料结算员,每月15日前双方对清上个月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价格按本合同约定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甲乙方对账结束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货款的100%;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甲方应及时付款,如建设单位延付工程款给甲方,则甲方相应顺延支付款项给乙方,对此乙方应予充分理解并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前述原因未能及时付款的,甲方向乙方说明原因,重新调整付款时间,若经调整后仍不能按期付款,则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从调整后的第61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等。后因某甲公司需增加供货数量,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与某丁公司(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新增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等内容。
2025年2月24日,某乙公司与***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某乙公司在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23日共计向某甲公司提供金额为511760元的货物。某甲公司在2025年8月1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2121.49元,此后未再支付。
现某乙公司经催要无果后,将某甲公司诉至该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是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自愿的基础上设立,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已于2025年2月24日对账结算,确认某乙公司在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23日期间,共计向某甲公司提供金额为511760元的货物,但某甲公司仅在2025年8月13日支付货款52121.49元。《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对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货款的100%,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9638.51元有理据,该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其与建设单位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对此,该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2条约定的是,建设单位延付工程款的,某甲公司相应顺延支付款项给某乙公司,因前述原因未能及时付款的,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说明原因,重新调整付款时间,此约定并非表示如建设单位延迟付款,则可成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况且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存在延迟付款或双方调整了付款时间。因此,某甲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关于逾期利息。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已逾期付款,则必然给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有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综合衡量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兼顾公平,某乙公司要求逾期违约金按违约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但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自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自202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时止。某甲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8.2条的约定,逾期违约金应自本案判决作出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鉴于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将付款时间重新调整,某丙公司的该辩称无理,该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459638.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5元、保全费2850元,合计6995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41元,某甲公司负担6954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甲公司表示已按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口头向某乙公司说明过原因,因为上家延期支付工程款故无法支付款项给某乙公司,但对此没有书面证据,某甲公司还表示没有明确的对某乙公司说过重新调整付款时间的问题。某乙公司对此则表示都没有说过。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59638.5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对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货款的100%,而双方已于2025年2月24日对账结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9638.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辩称其与建设单位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故按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是,如建设单位延付工程款的,某甲公司相应顺延支付款项给某乙公司,因前述原因未能及时付款的,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说明原因,重新调整付款时间,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说明过原因,以及重新调整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情况,按年利率3%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5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