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王宝和与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和,男,196911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北兴村北兴街68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斯,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宝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路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宝和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鑫畅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宝和提交了员工通讯录、证明书、工作日记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未予以认定。勇利伟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王宝和签字的。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鑫畅路桥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

鑫畅路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宝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2625日至2013531日期间王宝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王宝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宝和于2012625日至2013531日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鑫畅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17日,王宝和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625日至2013531日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于201831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8]14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宝和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宝和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为证实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宝和提交了单位同事通讯录、体检查询打印件、日记、机械台班日确认表封面、2013718日至20171030日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交易对手信息、张雪成出具的书面证明(张雪成并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单位同事通讯录系王宝和自行书写。体检查询打印件显示,姓名:王宝和,年龄45岁,工作单位:鑫畅路桥公司员工体检。对王宝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鑫畅路桥公司均不予认可,称体检时间与王宝和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不一致;日记是王宝和自己书写的;机械台班日确认表封面没有其公司的盖章确认;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交易对手信息没显示其公司名称,不能证明和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雪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王宝和于2012625日入职鑫畅路桥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职务,车号×××,实际工作地点是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辅线183号。张雪成出庭证实:2012625日我介绍王宝和去北京市鑫畅路桥控股路面公司上班,后来北京市养护集团收购了北京市鑫畅路桥控股路面公司,最早我是北京市鑫畅路桥控股路面公司的总经理张任峰自己的车队的一个司机,我介绍王宝和去北京市鑫畅路桥控股路面公司上班是找的该公司的副经理马学良,2012625日找的马学良,6月二十七八号上的班。2014年北京市鑫畅路桥控股路面公司被北京养护集团收购后我就不在张任峰名下的车队干了。我介绍王宝和去的时候叫北京市鑫畅路桥控股路面公司,不知道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鑫畅路桥控股路面公司是什么关系。对证人证言,王宝和称:我去的时候就叫鑫畅公司,一说哪儿上班就说鑫畅,具体叫什么不清楚,我记得是2016625日上的班。鑫畅路桥公司经质证称,张雪成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没有介绍过王宝和入职。北京市鑫畅路桥控股路面公司与其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单位同事通讯录、体检查询打印件、日记、机械台班日确认表封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3718日至20171030日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交易对手信息、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宝和提交的单位同事通讯录及日记为王宝和自行书写;机械台班日确认表封面没有鑫畅路桥公司的确认信息;体检查询打印件显示王宝和体检时45岁,故其体检时间应为2014年。2014年与王宝和主张的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不符;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的交易期间为2013718日至20171030日,该期间亦与王宝和主张的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不符;张雪成出庭证实的王宝成的工作单位并非鑫畅路桥公司,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王宝和与鑫畅路桥公司自2012625日至201353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王宝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鑫畅路桥公司之间自2012625日至2013531日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宝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宝和提交两份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宝和提交证据1,申立新的体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入职的时候与同事申立新一同体检,王宝和与申立新都是鑫畅路桥公司的员工;提交证据2,王宝和与鑫畅路桥公司正式员工申俊清、马明泽、贾文通、赵星、二牛(姓魏)和被辞退员工姜亚民的电话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2012年王宝和入职鑫畅路桥公司。鑫畅路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复印件中体检时间为20143月份,与王宝和提出与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星、贾文通、申俊青、马明泽确系鑫畅路桥公司员工,但上述四人均表示录音中与王宝和通话的对象并非其本人,姜亚民并非鑫畅路桥公司员工,二牛(姓魏)因无全名,无法核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宝和提交的通讯录及日记为其单方制作,其体检时间2014年与王宝和主张的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不符,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的交易期间亦与王宝和主张的与鑫畅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不符,张雪成出庭证实的王宝成的工作单位并非鑫畅路桥公司,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王宝和与鑫畅路桥公司自2012625日至201353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不能反映王宝和于2012年起与鑫畅路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通话录音中的案外人也未出庭,故不予采信。因此,王宝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鑫畅路桥公司之间自2012625日至201353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王宝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宝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杜丽霞

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雅霖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波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