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15民初16052

原告于军,男,19627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南银花,女,19639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男,19877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兼原告于军、原告南银花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玥红(兼原告于军、原告南银花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亚民,男,19561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莉,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2212B-213A151501-1505,16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男,196911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军、原告南银花、原告**、被告刘亚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原告南银花、原告**的共同代理人李勇极和李玥红、被告刘亚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鑫畅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军、原告南银花、原告**诉称:2015826610分许,刘亚民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内乘刘天霞、刘金轩、兰圣淼)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与高野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内乘于媛媛、孟令蝶)相撞,造成刘天霞当场死亡,**、刘亚民、兰圣淼、刘金轩、孟令蝶、于媛媛受伤,两车损坏,于媛媛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521日因医治无效去世。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地点属于施工完毕未交付使用路段,无法确定此事故是由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为维护于军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刘亚民、人寿保险公司、鑫畅路桥公司连带赔偿于军等三人医疗费93 566.53元、误工费10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 100元、营养费27 000元、护理费97 200元、丧葬费50 799.50元、死亡赔偿金1 248 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            1 656 286.03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刘亚民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亚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刘亚民同意在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内赔偿于军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刘亚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 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畅路桥公司在开庭时未答辩,但在质证中称:鑫畅路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有断开的水马,有警示标志显示道路尚未通行,鑫畅路桥公司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开庭时未答辩,但在质证中称: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 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82661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与高野路交叉口,**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内乘于媛媛、孟令蝶)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刘亚民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内乘刘天霞、刘金轩、兰圣淼)由东向西驶来,刘亚民驾驶车辆前部与**驾驶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刘天霞当场死亡,**、刘亚民、兰圣淼、刘金轩、孟令蝶于媛媛受伤,两车损坏,于媛媛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521日因医治无效去世。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大兴区魏永路属于施工完毕未交付使用路段,无法确定此事故是由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现场照片显示有水马围栏一个,并无道路未投入使用的明显警示标志,南向北方向有停车让行标志。鑫畅路桥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者和实际管理人。

事故发生后,于媛媛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疝、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损伤等,于媛媛于2015826日入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于2016521日因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因救治于媛媛,于军等人自行支出医疗费93 566.53院(该数额为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于媛媛生前系**之妻,系于军和南银花之女,于媛媛生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为地京市某区某车站某街十号西一路207号。

刘亚民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 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卷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保报销审批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因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鑫畅路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与刘亚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刘亚民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对于于军等人主张医疗费   93 566.53元、误工费10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 100元、丧葬费50 799.50元、死亡赔偿金1 248 120元、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于军等人主张营养费27 000元和护理费97 2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2 050元(营养期241天乘以每天50元)和护理费28 920元(护理期241天乘以每天120元);对于于军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 000元。

综上,因于媛媛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 523 056.03元,其中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29 716.53(医疗费93 566.53+住院伙食补助费24 100+营养费12 05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           1 393 339.50元(死亡赔偿金1 248 120+丧葬费50 799.50+交通费5000+误工费10 5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护理费28 920)。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对**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产生的各项具体费用的数额,经计算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于军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19 552.1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军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86 180.33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由刘亚民赔偿515 571.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军、原告南银花、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用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万零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亚民赔偿原告于军、原告南银花、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用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十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军、原告南银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原告于军、原告南银花、原告**负担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亚民负担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凤华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