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0987号
原告田成刚与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猛、王杨,被告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鑫旺公司认可田成刚在鑫畅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10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鑫畅公司被鑫旺公司吸收合并,鑫畅公司被注销登记,故鑫畅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鑫旺公司承担。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鑫畅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以田成刚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田成刚主张鑫畅公司系违法解除。鑫旺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田成刚不听从公司安排,收到公司发出的上岗通知后,一直未来上班,故鑫畅公司与田成刚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鑫旺公司提交了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关于解决“吃空饷”人员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田成刚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亦认可签到表上“田成刚”的签字,但不认可会议记录的内容。因田成刚未提交证据反驳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会议记录、签到表及通知予以认定。根据会议记录可知,鑫畅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已向田成刚等待岗人员宣读公司的规章制度、通知的内容,并针对本单位待岗人员提出了4点解决方案,其中就包括“从今天起7天内到公司报到”,田成刚在会上表示“怎么样都行”;2015年7月11日鑫畅公司在会上再次通知田成刚等待岗人员,即日起至7月17日来公司报到,否则公司将停发待岗人员工资并按集团《员工休假规定》和《员工工时、考勤规定》处理;2018年9月6日田成刚再次收到上班通知,并知晓李东副经理负责安排具体工作,但田成刚始终未到鑫畅公司报到上班,已构成旷工,鑫畅公司据此与田成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田成刚要求鑫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及未付工资的问题。田成刚自2009年1月起开始待岗,鑫畅公司已支付田成刚基本生活费至2015年7月,且支付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田成刚要求鑫旺公司补足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1日,鑫畅公司已通知田成刚即日起至7月17日来公司报到,否则停发其待岗工资,田成刚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上班,故其要求鑫旺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畅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7日,田成刚原系鑫畅公司工人,鑫畅公司为田成刚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1日,鑫畅公司(甲方)与田成刚(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1995年7月10日;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及本集团其他有关工资管理的文件执行;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田成刚在鑫畅公司正常工作至2008年12月底,自2009年1月起开始待岗,鑫畅公司向田成刚发放生活费至2015年7月。田成刚待岗前的工作地点在大兴海子角,该地点为鑫畅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办公地点。2018年9月6日,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六工程处(以下简称集团六工程处)向田成刚发出限期回单位上班的通知,限田成刚于2018年9月14日前到公司报到,并告知了联系人及电话。田成刚收到该通知后,未回公司报到。2018年11月29日,鑫畅公司以田成刚连续旷工77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24日,田成刚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畅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6416元;2、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72940.1元。2019年3月2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3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田成刚全部仲裁请求。田成刚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鑫畅公司被鑫旺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鑫旺公司存续,鑫畅公司被注销登记,鑫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鑫旺公司承继。 庭审中,田成刚为证明其与集团六工程处无劳动关系,该公司无权要求其回该单位上班,提交了关于田成刚限期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以下简称上班通知),其上载明:“田成刚:你于2014年5月六工程处成立至今始终未到岗工作,根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现正式通知,限你于2018年9月14日前到公司报到,联系李东副经理安排具体工作,……集团六工程处2018年9月6日”。鑫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是鑫畅公司的上级单位,该公司持有100%鑫畅公司的股份,鑫畅公司执行的相关规定制度也是该公司的,集团六工程处就是鑫畅公司六工程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田成刚为证明鑫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关于与田成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上载明:“田成刚:你于2014年5月养护集团六工程处成立至今始终未到岗工作,2018年9月6日再次通知你上班,你依然未到岗工作。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29日,你已连续旷工77天。按照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时、考勤管理规定》(京养发[2014]86号文件),第四项第(五)条员工连续旷工七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21天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你已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以上规定,我单位现依法提出于2018年11月29日与你解除此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停止发放薪酬待遇,请你本人于2018年12月29日前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公司将停止缴纳保险,其后果由你自行承担。鑫畅公司2018年11月29日”。鑫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田成刚收到上岗通知后未到岗,鑫畅公司依据上级公司员工工时考勤管理制度关于旷工的规定,认定田成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田成刚为证明鑫畅公司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015年8月至2018年11月未发放工资,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2011年10月至2018年11月30日)。鑫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鑫畅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在扣除了应缴纳社保之后的实发金额。 田成刚为证明2018年9月鑫畅公司的上级单位是北京市政路桥集团(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单。鑫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田成刚为证明集团六工程处与鑫畅公司六工程处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鑫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两公司的办公地点都在大兴海子角,在那儿办公将近30年了,并且负责人是同一个人,都是张瑞兴。 鑫旺公司为证明鑫畅公司执行的是上级单位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交了京养发(2014)85、86、87、89号文件。田成刚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没有见过上述文件。 鑫旺公司为证明鑫畅公司多次在六工程处的会议室向田成刚及与田成刚身份相同的其他人告知公司所执行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要求田成刚上班或离职的具体要求;田成刚每次均参与,并在签到表中签字,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及签到表(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11日);2、关于解决“吃空饷”人员相关问题的通知(京养工程6处[2014]26号文件,2014年12月)。其中,2014年12月15日会议记录载明:“主持人李根,记录王琳,会议名称解决‘吃空响’人员相关问题专项会议,会议内容:1、会上李根向所有参会人员宣读了集团《薪资办法》、《员工工时文件》、《员工教育培训办法》、《员工休假规定》等文件;2、李根副经理解读了六处《解决“吃空饷”人员问题》文件,传达了集团精神,“三鑫”均是如此。李东:针对本单位待岗人员,有以下解决方案:1、按公司安排来上岗工作,从今天起7天内到公司报道;2、也可以将自己的劳动关系转出本单位,解除合同;3、保留劳动关系,但提前交回公司为其承担的费用、工资、保险等,外加200元每月管理费;4、无买断政策。李根:待岗人员……大家也可以发表一下看法。王玲:同意上岗工作,听公司安排岗位。……田成刚:怎么样都行……”。2015年7月11日会议记录载明:“主持人李东,记录人王琳,会议名称待岗人员专项会议,会议内容:……上次会议已提出了解决方案,经过半年多时间,已有待岗人员上岗,但部分待岗人员没有遵守解决方案通知的要求。今天再次叫大家来开个会,鉴于你们的劳动关系仍在我单位,现通知你们,即日起至7月17日来公司报到,由我给你们统一安排工作。如无故不到,我公司将从本月起停发待岗人员工资并按集团《员工休假规定》和《员工工时,考勤规定》处理,所有后果由你们本人承担”。田成刚对证据1中会议记录不认可,称系鑫畅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见过,对签到表中的田成刚签字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田成刚虽然参加了3次会议,但不认可会议内容,且田成刚始终没有接到鑫畅公司要求其上岗的通知。经询问,鑫旺公司称李东和李根均是鑫畅公司的副总经理。 鑫旺公司为证明公司向田成刚发出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后就开始给其记考勤,但田成刚一直未来上班,鑫畅公司按田成刚旷工处理,提交了考勤记录(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田成刚对该证据不认可,称集团六工程处无权给其记录考勤。 鑫旺公司为证明鑫畅公司向田成刚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至2015年7月底,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提交了工资表(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田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田成刚签字确认,关于盖章的问题是鑫畅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说盖了养护集团的章就与田成刚有劳动关系。 鑫旺公司为证明自2014年4月10日起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是鑫畅公司的上级单位,持有鑫畅公司100%股权,提交了无偿划转协议、公司文件、产权交易凭证。田成刚对该组证据认可,称仅能证明2014年鑫畅公司确实划转给养护集团,但2018年7月12日鑫畅公司又划转给北京市政路桥集团(广州)建设有限公司。 鑫旺公司为证明李根、李东均系鑫畅公司的副总经理,鑫畅公司为二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流水。田成刚对该组证据认可。
驳回田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芳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人民陪审员  袁莉娅
书 记 员  刘 璐 书 记 员  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