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浙0411民初50号
原告浙江超仪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超仪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热量表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发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和《顶账协议》,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且被告对结欠货款金额作出了明示确认。双方约定了以房产抵货款的付款方式,但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能按约履行,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1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预付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顶账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及对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现原告依据此前《热量表采购合同》的约定主张已支付的预付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款322146元的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中未作约定,故该部分利息可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热量表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RLC型超声波热量表,合同总金额为1495240元,交货地点为黑龙江双鸭山市,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30%货款作为预付款,交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付15%,余款作为质保金,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原告向被告共交付货物价款共计1220250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货款898104元,余款322146元未付。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顶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一期8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总价值322146元作为***一期热能表采购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2017年1月,被告出具《以房抵顶货款协议书》一份,表示愿意将***9号楼1单元303室房产总价款394175.90元抵顶原告货款322146元,差价部分72029.90元作为原告催款往返路费及其他费用,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作废。
一、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超仪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2146元及逾期利息(以3221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超仪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计3512元,由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