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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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11民初4850号
原告: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正阳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71741363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百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运河生活港商铺明日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9GGKG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23层2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389069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百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众运输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众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世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35606.2元,逾期付款利息7980.8元(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143587元;2、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曾长期为原告提供国内货物快运服务,其中百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百世快运的嘉兴七部负责人,百众运输公司以百世物流公司“百世快运”的名义开展快运服务业务,使用百世快运面单开展国内货物快运服务,并由百众运输公司以其名义开具快运服务费发票。202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两被告快运两批货物,其中一批货物是热表计量***,运往上***仓库,原告填写的百世快运单号为110XXXXXXXX,该批货物到达上海仓库后由第三方空运至加拿大;另一批货物是水表计量***,运往义***,原告填写的百世快运单号为110XXXXXXXX,该批货物到达义***后由第三方海运至坦桑尼亚。被告填写对应的百世快运单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上门取货并安排运输。2020年4月28日,原告查询两批货物的物流信息时发现,被告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两批货物的快运单,更换后发往上海的快运单号变更为182XXXX****,发往义乌的快运单号变更为182XXXX****。2020年5月6日,原告加拿大客户收到货物,但发现不是其采购的产品并向原告反馈,原告经排查得知两被告在国内运输过程中发错了货物,把本该发往上海仓库的一托热表错误地运至了义***,把本该发往义***的四托水表中的一托错误运至了上海仓库,当加拿大客户收到错发的水表时,其实际采购的一托热表已在运往坦桑尼亚的海运途中。原告在得知被告错发货物后第一时间将情况告知被告并试图协商解决方案,被告未否认其过错,但怠于解决问题。原告在多方协调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客观情况(加拿大进口清关代理滞留仓库费用奇高),为将损失降至最低,对错发至加拿大的一托水表做了弃货处理,并重新生产补发货物。错发至坦桑尼亚的一托热表,目前尚寄存在当地仓库内,另外重新生产补发了一托水表。为解决因两被告错发货物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原告共支出成本及损失合计246009.6元,其中部分损失尚未确定,原告将另行主张,对能够确认的损失135606.2元,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众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收件人签收货物,不存在原告**的错运货物的情况。即便原告所称确实发生了错运货物的情况,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及货物代理公司的收件人,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百世物流公司辩称,货物发错系原告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非运输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运输责任。原告的损失无法预见,无法承担如此高昂的赔偿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百世快运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查询信息,证明原告通过两被告快运两批货物,被告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快运单,两批货物由被告分别运至上海和义乌。
百众运输公司质证意见:1.对百世快运单无异议,并不存在百众运输公司在未事先告知原告情况下更换快递单的事实。一部和七部系百世物流公司不同的加盟商,不能交叉业务。因原告于2018、2019年期间一直与百世快运嘉兴一部合作,案涉两份面单系百世快运嘉兴一部预留在原告处,并非由百众运输公司提供。百众运输公司的快递人员在揽件时,无法辨认面单是一部还是七部的,在录入公司系统时发现并非嘉兴七部即百众运输公司本部的面单,无法录入,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面单,在百世系统的面单里是无法查到物流信息的。百众运输公司发现以后,用了自己的两个条形码覆盖了两张面单的原条形码,覆盖后正常录入系统,并将新的条形码第一时间通过QQ、微信告知原告,告知的时候两个收件人都还没有签收。两份快运单载明了收件人、收件地址,托运物品名称,进仓编号,实际重量以及件数,不会产生歧义。对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能够证明百众运输公司在用本部的条形码录入系统后第一时间告知原告。4月28日双方的聊天记录反映,百众运输公司告向原告发送了运到上海的官网查询记录,显示**正在送件。对快递查询信息无异议。只有七部的两个单号可以在百世快运官网上查询到相关信息,原告提供的一部预留的面单,无法在官网查询出投递信息的。
百世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百世快运单质证意见与百众运输公司一致。对聊天记录及快递查询信息,快递面单上入上海仓的尾号为7893变更为尾号为0600,与第三组证据4快递查询信息中尾号为0600同样入上海仓。运至义**的也是一致。因此,与百众运输公司用条形码覆盖单号的事实一致。原告填写的面单运入哪个仓,最后还是运入那个仓,并未错运。
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道歉短信、与被告快递员及司机的谈话记录光盘及对应文字稿,证明原告得知两被告错发货物情况,在第一时间告知被告,协商解决及赔偿方案。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论是微信聊天记录时间还是原告确认的时间,如果如原告**,货物发错了,也是到了加拿大才发现。在原告微信群里清晰第显示目的地是坦桑尼亚“Tanzania”,4/4,证明被告在托运的时候根本不知道自己运输的货物是要运到境外哪个地点的。只知道按照双方面单一单一拖的热表是要运到上海仓库。四托的水表是要送达义***Harry***。目的地为坦桑尼亚标注4/4只是原告或货代公司所加盖,与被告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中两张照片系核心证据,“Tanzania”,4/4,并非在被告承接之后就存在,不排除是货代公司另行覆盖。微信聊天记录中,第二张照片是核心证据,所有货物的外包装即牛皮纸包装清晰载明了运输货物的名称“Perpaidwatermeter”,即中文名“预付费水表”。在送往上海仓的面单上面清晰载明了托运物品名称为热表。同时进仓编码为被告提供的进仓单一致。作为专业的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专业的从事国际货物代理公司,不可能连进仓是水表还是热表都无法区分。如果说原告起诉**运到义乌的四托,义乌的收件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发现应该运四托水表,结果运了一托热表,运到上海这一托,**写的是热表,结果外包装和塑料纸,货代公司在检验的时候仍然把水表误认为是热表而收仓入库,无疑是天方夜谭。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加拿大公司的第一反应是货代搞错了。微信聊天记录及三张照片,无法证明是加拿大货代公司的员工,也可能是坦桑尼亚的公司员工,确实东西发到了坦桑尼亚。对**发给***的道歉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并非**承认自己过错,而是因为原告是大客户,**只是听说货物发错的事情,发的客套话,起到安慰作用,也表明被告愿意配合查明责任主体的态度。**在短信中也说***和上海仓库货物不对怎么进到仓的。对快递员及司机的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谈话对象无法确定。
三、原告与加拿大客户的邮件记录及翻译件,邮件往来记录与翻译件,原告与坦桑尼亚客户的邮件记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对错发加拿大的水表作出弃货决定的合理性以及错发坦桑尼亚的热表无法在当地销售的事实,主要是在加拿大没有此类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也没有办法提供货物运到另一个国家的锂电池报告。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邮件发送双方的主体身份不明。
四、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需补发加拿大的热表的货值,分别为300只超声波热表93849元,及热量表配件铜制转接头14069.4元,合计107918.40元。中铁快运单,中铁物流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补发热表及内陆段运费金额为342元。
2.报关单及翻译件,提单及翻译件,空运费用对账单,空运费用发票,证明补发的热表出口到加拿大及空运费用、清关费、税金等费用,共计为46849元。
3.货物处理费对账单,货物处理费发票,证明对错运至加拿大的水表进行弃货处理所产生的费用金额为5040元。
五、1.商业发票及翻译件,补发货物货值核算证明,证明需补发坦桑尼亚的水表的货值,合计为78881元。
2.中铁快运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补发水表及内陆段运组费金额433元。
3.坦桑尼亚客户收货证明(注明货物海运费在下一次订单中扣除)及翻译件,证明补发的水表已通过海运出口到坦桑尼亚,以及产生的海运费用572美元,计人民币4061.2元,该费用已由HOPESERVICING公司代为支付,且其将在以后订单的货款中作扣减。
4.货物处理费报价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若对错运至坦桑尼亚的热表进行弃货处理所需产生的费用金额约350美元,折算为人民币2485元。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补发货物需要的成本和费用。
对上述两组证据,百众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官网记载,原告并不存在LYKH222-20的热表。对中铁物流快运单,能够证明按运输合同交易惯例,***在面单上载明进仓单号,承运人按该单号进仓交由收件人进仓之后承运任务即告完成。对货物处理费对账单,货物处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百世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其他证据,可以说明该产品的需方为上***进出口有限公司,至于后期货物会运向国外还是国内,被告方无法知情也无需知情。因此被告方对于原告第六组证据的损失均不予认可。第六项报关单上面有个购货商的名称为上***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以我方认为该供货商对于货物的质量、数量同样有注意义务。
六、2021年的2月3日百世快运面单,快递编号为110XXXXXXXX,为涉案的两个面单之后,相关的空白面单联,证明该面单联无法粘附,存在设计缺陷。
百众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无论快递面单有没有粘性,在实际运输当中,都会有合适的方式随货物一并运输。同时面单背面运输条款清晰的约定了***与承运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运输条款第一条的后半部分***应对所托货物,按照行业标准妥善包装,该条明确了货物包装的义务在于***。同时,第六条约定非保价货物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一倍运费。本案涉案的两单运输货物均为保价。即便最终法院认定,两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超过两单货物各自的运费,即450元和323元。
百世物流公司质证意见:面单有没有粘性与本案无关,原告自己填写了面单并交付给被告百众运输公司。
被告百众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百世快运面单(寄件人***,物品名称水表,备注4***)、签收单、官网查件信息,证明承运人按照面单上进仓编号送到收件人处,核对货物名称、件数、实际重量等所有要素后按照相同进仓编号给了承运人回执。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面单存在变造,被告无法证明条形码的生成与覆盖时间,不排除被告在起诉后覆盖条形码的可能。该面单在收件客户签名处也进行条形码覆盖,有理由怀疑该面单替换后,确无收件人签字,因此不得不覆盖。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该面单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已被废弃。此外,在原告处交付货物时,随货面单标注的货物实际重量为2046kg,即4托水表的总重量。但被告在将其中一托热表混入水表后,未能对总重量的增加及时重视,怠于履行注意义务,随意将总重量修改为2080kg。对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签收单已完整包含了面单的各项要素,显示的揽件人**与实际揽件人并不相符,该面单显示“补”字,无法理解其真实含义,保价金额为被告擅自对合同的修改,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官网查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物流信息由被告篡改。
二、百世快运面单(寄件人***、物品名称热表,备注进仓编号)、上海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收货进仓凭证、百世快运官网查件信息,证明百世快运按双方约定履行货运合同,被告仅仅用新的条形码覆盖原有条形码,从未更换面单。
原告质证意见:面单存在变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从未更换面单”。对进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单货一致的事实。对官网查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百世快运面单(寄件人***,4月20日寄,物品名称电表,备注进仓编号),上海韵逸(陆港)储运有限公司收货清单,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从未认可原告的说法。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了因被告交接不善发生过错的原因,显示了揽货司机并非**,但被告提供的补正的电子面单显示揽件人为**,由此可以说明被告的管理混乱,
五、官网预付费水表产品介绍,证明预付费水表上的PrepaidWaterMeter字样醒目,与外包装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
六、官网超声波热量表产品介绍,证明原告官网上并无型号为LYKH222-20的超声波热量表。
原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
百世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百众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我与***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非洲地区的业务,我负责北美地区的业务。我根据自己需要邮寄的货物填写面单,与揽货的司机进行交接,对其他部门的寄件情况并不清楚。发现错运以后,我公司也试图寻找退货途径,但无果。2020年6月,国际物流告知我们,滞留在加拿大的货物将产生滞仓费,迫于高额滞仓费我们只能进行弃货处理。错运至坦桑尼亚的货物目前还是滞留在客户的仓库里,经联系,运回的费用高于货值,故未运回。我们与百世快运有长期合作,原先的面单背面是可以粘贴的,错运发生时,被告提供的快递面单背面是没有粘性的,无法粘贴在货物上,是被告留在我公司的。司机驾驶车厢密闭的小卡车揽件,货物放在车辆后部密闭车厢里,大型货物由叉车搬上货车,面单交给司机,快递信息没有当场录入。发货第二天我根据快递面单原单号查不到物流信息,就在QQ上就问**,**给我发送了截图,并告知快递单号换掉了,但没有拍照给我更换后的面单,当时我要求**给我更换单号后的面单,但直至诉讼过程中被告才将更换后的面单作为证据提交。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百众物流公司因疏忽打错了面单,也没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
百众运输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明确以下事实:无论是大货交接还是普通货物交接,时间点一般集中在下午或者傍晚时分,证人与其同事***交付快递的时间重合,均在4月27日下午至傍晚时分,当时所有货物均置于长、宽约为2米的木制架上。证人**大型货物需要通过叉车搬运至厢式货车中,叉车员具有叉车证即特种作业资格证,同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在证人、叉车工、仓库管理员3名超仪公司员工在把货物从仓库搬运至百众运输公司的厢式货车过程中,所有的交接过程均由原告公司负责。水表与热表外部区别特征显著,原告的3名员工不应该混淆。发生混淆系原告自身的责任。
百世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其并不清楚货代公司是否有查验货物的义务,查验货物如此重要的环节双方都不清楚自己是否有该义务,有悖常理。在货物发往国外时,原告明知或者是货代公司也明知发往国外后产生的最终后果相对而言比较大,其与货代公司都没有互相去确认货物的情况,因此原告的交接是不规范的,而且货物之间也没有明确的区分。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百众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百众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百众运输公司系百世物流公司的加盟商,其加入百世物流快运网络从事物流行业。百世物流公司授权其特许使用“百世物流”商标,在本地经营货物运输业务。
202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百世快运快递两批货物,其中一批为热表计量仪,运往上***仓库;另一批货物是水表计量***,运往义***,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上门揽件并安排运输。2020年4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查询两批货物的物流信息时发现,被告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两批货物的快运单,更换后发往上海的快运单号变更为182XXXX****,发往义乌的快运单号变更为182XXXX****,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百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QQ聊天中称“您们那个单号用不了我们换了单号”,原告工作人员要求“那你这个面单联也给我下”,**回复“就说您写的单子换的这个单号”,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我知道,我意思是这个单号的快递单你也给我份,寄件人那份”,但**并未向其发送更换后的面单。后经客户反馈,原告发现两批货物在国内段运输发生互换错运,致使原本应发往加拿大的的热表计量仪被错发至坦桑尼亚,应发往坦桑尼亚的水表计量仪错发至加拿大。经多方协调,错运的货物无合理途径运回国内,除货损外原告尚需支付仓储费用及处理货物的费用。原告故另行为加拿大与坦桑尼亚的客户生产了相应产品,并重新运输交付给客户。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错运货物只能做弃货处理。
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
1.应发至加拿大300只热表计量仪及配件的内陆运费342元,货物处理费5040元(含仓储费用1800元、其他处理费用3240元),空运费用、清关费、税金等计46849元,共计52231元;
2.应发至坦桑尼亚40只水表及配件的货损共计78881元,内陆运费433元,海运空运运费4061.2元,共计83375.2元。
以上共计13560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两批货物做弃货处理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案涉货物灭失的事实。百众运输公司作为物流企业,业务量较大,应当对其揽收的货物进行规范管理,保证货物安全、正确地运送至目的地。案涉“百世快运”面单背后没有粘性无法粘贴,揽收货物后处于单货分离的状态,百众运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货物采取了有效的管理措施,仅凭揽件人记忆区分承运货物,极易导致货物混淆,客观上增加了错运风险,百众运输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百众快递公司辩称案涉两份快递面单原系“百世快运”一部使用,百众运输公司作为七部无法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填写标注有“百世快运”字样的面单,百众运输公司在揽收货物时并未拒绝,且无证据表明此前其向原告提供了七部的面单,故其未经原告同意,以新的条形码覆盖原有的条形码,系对运输合同的变更,百众运输公司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因错运遭受的损失,百众运输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明知快递面单没有粘性,无法与货物固定,且其托运的货物价值巨大,但未尽到注意义务,放任混淆风险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百众物流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被告百众运输公司系被告百世物流公司的加盟商,其被授权特许使用“百世物流”商标,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两被告系同一经营主体,被告百世物流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135606.2元中,两被告应当赔偿135606.2元×70%=94924.34元。因赔偿金额并未确定,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辩称原告重新向客户发送货物发生的运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运输错误导致原告向其客户迟延交货,原告为维护自身商誉、减轻其对客户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选择价格较高的运输方式尽快向客户交付货物,不违情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运输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面单背面第六条约定非保价货物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一倍运费,本案涉案的两单运输货物均为保价,两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限于运费450元和323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面单联并未约定保价,原告亦否认其选择保价,面单系百众物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提供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百众物流公司仅在面单背面,提醒文字字体、大小、颜色等与其他文字并无分别,很难起到醒目、注意的效果,且该款排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应属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两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货代公司承担,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诉被告嘉兴市百众运输有限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4924.34元;
二、驳回原告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2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992元,由原告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由被告嘉兴市百众运输有限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9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庞珊影
人民陪审员毛时新
人民陪审员郑水苗
二○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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