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1民初14405号
原告宜兴市森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新城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9510842E。
法定代表人付应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友,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晨佳,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京艾可希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6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6206863XA。
法定代表人周延峰。
被告大庆兴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C1-3座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7264800XX。
法定代表人王亚州。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森维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艾可希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大庆兴洲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艾可希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大庆兴洲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森维电子有限公司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艾可希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大庆兴洲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森维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艾可希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大庆兴洲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马晓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竹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