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234号
原告:江苏森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9510842E。
法定代表人:付应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王怀志,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太古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维正路**唯亭科技创业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4621L。
法定代表人:曹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森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维公司)与被告苏州太古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古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太古公司支付货款365156.3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森维公司与太古公司之间发生供需关系,自2018年2月起至2019年8月,太古公司向森维公司采购能效检测终端、多功能电源表等设备。合同总价共计655539元,截止2019年8月8日,太古公司共计付款290382.7元,尚欠森维公司货款365156.3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太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森维公司与太古公司长期存在能效检测终端、多功能电源表等设备买卖业务。2018年2月9日、4月18日、7月12日、12月3日,2019年2月28日、3月23日、4月10日、7月1日、7月16日、8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10份,由森维公司(原宜兴市森维电子有限公司)向太古公司提供仪表、电能表、监测终端等设备。合同均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均明确约定。合同均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之前预付30%,货到后30天内支付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后壹年”。合同签订后,森维公司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履行送货义务并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2018年3月22日,票号为10145800,金额为59800元;2018年6月2日,票号为44681593,金额为81250元;2018年9月6日,票号为49128372,金额为52083元;2019年1月14日,票号为25094609,金额为110596元;2019年5月25日,票号为15756398,金额为269300元;2019年7月24日,票号为25605572,金额为74510元;2019年8月14日,票号为34289656,金额为8000元),合计金额655539元。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8日,太古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90382.7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65156.3元。经催要未果,森维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太古公司邮寄送达了请款公函,并于202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请款公函及物流签收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森维公司与太古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款公函、物流签收凭证及森维公司陈述,可以认定森维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太古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结欠365156.3未付。太古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森维公司诉请要求太古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诉讼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太古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森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65156.3元、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09元,由太古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森维公司垫付,太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直接支付给森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