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汁工贸有限公司

昆明金汁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9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金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金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汁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汁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云0111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届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资、经济补偿等进行结算,最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96899.15元,记账凭证中的“安装民工费”仅为内部管理需要,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领取资后就无权再从用人单位获取“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全部手续,所签署的《昆明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再填写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足以说明工资、补偿等问题已经解除。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应得工资时未扣除被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96899.15元是支付给第二项目部,且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出示过的支付分项记录中,载明了实际领款人。上诉人从2015年4月份以后就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社保费用不应当从欠付工资中扣除,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9085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958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险;4、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公积金损失789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69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金汁工贸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管工,工作地点为昆明,工资标准为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被告自2014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发放原告工资13271元。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未享受年休假,被告也未发放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签订《昆明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终止。经原告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官劳人仲字(2018)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6369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所举证据《昆明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实,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关于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3271元。被告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36369元(1420元/月×4个月+1570元/月×28个月-13271元=36369元)。被告所举证据资金申请单、记账凭证系被告支出的相关工程款,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该费用系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及补偿,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应按照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6280元(1570元/月×4个月=628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休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已经按规定安排原告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66元(1570元/月÷21.75天×15天×200%=2166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补偿公积金损失的问题。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金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6369元;二、被告昆明金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280元;三、被告昆明金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166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2017年12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届满时,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最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6899.15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针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虽然没有填写补偿金,但不表示被上诉人放弃权利,而资金申请单中并没有明确该款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补充确认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其已经按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96899.15元,故其不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的责任。经审查,从上诉人的举证看,其是向第二项目部支付该款项,用途为“支付安装费、工建费”,且上诉人不能说明该96899.15元的结算过程,加之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达成过相应协议,故上诉人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上诉人确实存在欠付工资,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应休而未休假工资,因上诉人并未实际向社保部门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应保险,其要求扣除保险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有误,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昆明金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馨
审判员*锋
审判员白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奚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