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执复400号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21)辽010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复议申请人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的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明显错误。2021年3月11日,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符合执行法官笔录记载的期限。请求撤销(2021)辽010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二、驳回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抗辩。”判决生效后,因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未按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2020)辽0103执68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涤除***作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该案件于2021年3月9日终结执行。异议人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上述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2020)辽0103执689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的时间为2021年3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此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而执行笔录中所告知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不能成为执行异议案件应当立案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裁定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驳回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异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宏斌
审判员 乔维修
审判员 史永成
书记员 娄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