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锦州芷凡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703执异3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芷凡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锦州芷凡物资有限公司已注销,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锦州芷凡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锦州芷凡物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备案通知书、锦州芷凡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6)辽070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7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王芷凡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承受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事实予以审查。本案中,锦州芷凡物资有限公司经依法注销,该企业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由股东***、王芷凡依法承继,王芷凡放弃了该公司全部债权,由此,***据此关系形成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涉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定得以准许变更当事人主体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系锦州芷凡物资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认缴出资比例为百分之九十,另一名投资人为王芷凡,认缴出资比例为百分之十。2020年7月2日,锦州芷凡物资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注销。2021年7月12日王芷凡出具放弃锦州芷凡物资有限公司全部债权的情况说明。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白桂琴 人民陪审员  宣 彬
书 记 员  樊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