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02民初1073号
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翰文,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庞宝东,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庞宝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辽10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辽10民终12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25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原告负责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哈佳铁路站前工程桥梁钻孔桩工程施工,被告受原告委托专门负责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桥涵二队二工班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从协议可见,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共结算工程款2664508.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含项目负责人)交付2472000.00元,尚欠192508.00元。
未向被告**、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庞宝东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依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依铭
审判员 刘彦超
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