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亮,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
法定代表人:田玉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峰,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三公司)、原审被告付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煤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铁城建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中铁城建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可知,该协议是中铁城建集团与桩基础公司签订,签订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亦不属于被上诉人。协议上签字的人员并非被上诉人员工,也未经被上诉人追认,该协议书未发生效力。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并未审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该协议书上甲方单位负责人真实性不明,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签字人员就是甲方单位负责人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协议书的约定,所有费用应于桩基公司离场前一次性支付,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全部竣工,原审法院根据案外人之间的短讯记录强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中铁城建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付源未答辩。
中铁城建三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东煤公司、付源给付工程款1654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东煤公司、付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城建三公司系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碧桂园公园里项目的施工单位。东煤公司系该工程的桩基施工单位。2015年,中铁城建三公司与东煤公司、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桩基公司同意,针对桩身返土问题由中铁城建三公司代为处理,按照18元/立方米×300立方米/栋=70200元;2、70#、78#、79#楼桩头混凝土过多,进行凿桩头问题,经桩基公司同意由中铁城建三公司代为处理,桩基公司对于此项费用支付总包单位中铁城建三公司10000元;3、部分多层及高层桩基返土问题,经桩基公司同意,由中铁城建三公司代为处理,共计18元/立方米×4242立方米/栋=76356元,其中不包括10#楼495立方米土方,此495立方米×18元/立方米=8910元由桩基公司直接支付给挖土方;4、经桩基公司与中铁城建三公司协商确定,桩基公司一共支付中铁城建三公司156556元,挖土方8910元。以上费用在桩基公司离场前一次性支付给总包单位中铁城建三公司。中铁城建三公司与东煤公司负责人、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中铁城建三公司即按约履行相关义务,碧桂园公园里项目工程已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10月24日,2017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东煤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中铁城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中铁城建三公司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东煤公司庭审中确认付源系其公司碧桂园公园里项目的工作人员,中铁城建三公司有理由相信付源的行为系代表东煤公司的行为,故付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的相关责任应由东煤公司承担,付源不承担责任。从中铁城建三公司提举的备案书确认中铁城建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故东煤公司抗辩中铁城建三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关于中铁城建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65466元,其中8910元协议中约定由东煤公司直接给付挖土方,中铁城建三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挖土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8910元工程款,东煤公司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56556元,东煤公司应予支付。关于中铁城建三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LPR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东煤公司抗辩中铁城建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实际履行,业主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协议中记载内容已实际处理完毕,且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可以认定协议中记载的施工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东煤公司抗辩中铁城建三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通过中铁城建三公司的信息记录看出中铁城建三公司一直主张涉案款项,故该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556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9元,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元,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343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明,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中铁城建三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因案涉协议书中所涉各方均为简称,中铁城建三公司主张其在协议中为简称,且原审涉案工程备案书确认中铁城建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故对东煤公司主张中铁城建三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书》真实性的问题,东煤公司对协议书上付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付源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由发包方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煤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项目经理宁勇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三方协商后确认由总包单位代桩基单位完成桩身返土等事实,且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可以认定协议中记载的施工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可证明中铁城建三公司实际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义务,故对东煤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中铁城建三公司提交了短信等沟通情况,涉及内容是针对本案工程,证明其向东煤公司主张过本案权利,故对东煤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