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363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思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宗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海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88950763H。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
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7837840E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沈阳中海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05元,减半收取153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