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付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7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431813元,重新核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鉴定单位根据图纸及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相关计量单据计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三、水电费原审法院未依法扣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人工挖孔桩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暂定28,000立方米,辽宁天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案涉工程量较原合同工程量少约44%,与庭审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各自认可的补充协议较原合同减少约2/5、1/2比例工程量较吻合,故一、二审对辽宁天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量为15,733.78立方米的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并申请调整,二审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酌定以工程造价8,810,916.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用水必须安装水表,水表的安装及移位须报申请人审批,双方共同抄底数并签字认可,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约定,故一、二审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水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