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4093号
原告:广州禹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南路85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首层/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禹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禹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禹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厂房防***工程施工,涂刷聚胺脂聚合物三次以上,淋水实验后十天无渗漏现象,工程价款优惠为17000元,施工完工后三十日内支付90%,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合同,于2016年3月完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当庭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无案涉合同,对该份合同是否存在持有合理怀疑。2014年8月1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施工范围与案涉合同存在多处重复:1、付外墙渗水;2、付楼梯间屋面渗水;3、主楼东西梯间渗水修补;4、五楼成品仓修补等。且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5年,5年内出现渗水现象由原告免费即时修复,故我方没有必要在2015年12月25日即工程质保期内另行签订重复施工内容的案涉防水施工合同。即使案涉合同是真实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经验收合格,并未满足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在施工完成后经答辩人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总价90%,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给我方,余下10%待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渗漏现象即无息支付。根据2014年8月1日的《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显示,我方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原告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其向我方出具发票,然后我方依约付款。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也未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期后的合理时间内向我方提交发票及付款申请,即使案涉合同履行了,也未经过验收合格,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成立,并于2019年1月21日由原名称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2016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办公、厂房防***工程;工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工程内容,根据现场实际及分部分项实情,必须做好基层检查,基层处理,涂刷聚胺脂聚合物三次以上,完工后经淹水和淋水实验后十天无渗漏现象;工程价款分项包括,1、付楼外墙渗水面积104平方米5200元,2、付楼梯间屋面渗水面积27.8平方米1946元,3、付楼玻璃雨棚及主楼天桥玻璃打防水胶及三楼西北向外墙补渗漏4处1200元,4、办公楼一楼东观光梯两边屋顶四处漏水1600元,5、贵宾室屋顶漏水2处1000元,6、一楼固定玻璃石材做防水60米2400元,7、五楼东梯间漏水1500元、五楼项目部旁屋顶漏水1500元,8、五楼成品仓线槽旁及西梯间墙面渗漏水2处2500元,9、食堂排烟管外表三个面涂刷油漆1500元;维修堵漏以双方核定为准,合计总价为20346元,优惠价为17000元整;乙方承诺此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五年内出现渗水现象,乙方免费即时修复;本协议所属施工项目在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三十天内支付总价的90%即15300元,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给甲方;余下10%即1700元,待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渗漏现象即无息支付。合同中甲方委托人落款为***、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日,而乙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1月7日进场施工,于当年2月完成施工,但被告以其经办人员***已经离职为由,表示对上述事实均不清楚。原告称***于2018年5月2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并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30日***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送一份打印的申请付款并***,且***还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代为草拟了付款申请内容,该内容中显示是履行的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并写明经多次检查无渗漏现象故申请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同时,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还有***于2018年6月6日离职时的“员工离职/调动事务交接单”照片,该照片中显示的第七项为防水施工合同,且前面加标了“√”。但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以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为由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自行提交了***于2018年6月6日离职时的“员工离职/调动事务交接单”,拟证实该交接单的第七项“防水施工合同”前并未加标“√”,但该原件中的“√”均系用铅笔标注。
另查,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也曾签订过《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及工程内容、保质期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但在工程价款的分项部分则不一致。原告确认该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业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但后一份合同款项被告则未向其给付。而被告也确认2016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争议合同所施工的建筑,被告彩熠公司一直在使用,原告只是进行局部装修。被告称原告施工完毕后一直在漏水,且仅口头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而原告则称施工完毕后不存在漏水问题,且被告从未向其提出过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验收和结算。
上述事实,有《防水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企业登记信息、《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情况提出了合理性的抗辩主张,并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拟予佐证。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及工程内容、保质期与案涉合同约定一致,但在工程价款的分项部分却并不相同,因此被告主张前后两份合同系就相同施工内容重复签订了合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而被告公司经办人员***离职时是否将案涉合同办理了移交手续,系被告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即使***未将案涉合同进行移交,亦不能否认案涉合同依法订立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7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2月完成施工,被告仅以其当时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为由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施工进展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案涉合同所施工的建筑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只是进行局部维修,虽被告主张原告的维修工程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其公司有向原告提出过存在漏水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截至2018年5月30日前***已经确认案涉防***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故而***才会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付款申请文件。虽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完工后的三年内就防***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双方于2018年5月完成了验收的主张予以采纳。因被告已就案涉工程完成进行验收确认,且至今已超过一年,故根据案涉《防水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1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并仅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禹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禹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迳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