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1910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果路1号(酒泉造纸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7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市街3号楼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0LEE3D。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4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果建五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拖欠工资47325元;2.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发给***等三人的工资13800元;3.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7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9日至被告工地打工,约定工资每日200元,截止2020年11月底拖欠工资21725元。2021年3月11日,被告要求***找到***等三人一起干活,约定工资每日200元,截止2021年年底,拖欠工资25600元。另外,被告每次向***发放工资后,又以购买材料等理由再次向***借款。因被告拒不支付***等三人工资,***被逼迫替被告向***三人付清工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成诉。 被告果建五分公司辩称:果建五分公司已将劳务款全部支付给***,系***欠付***工资。 被告果建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接受***招募,前往由果建五分公司承建的正火御景2#、3#楼及地下车库工地从事土建劳务工作,***向其承诺工资以200元/天结算。 2022年1月17日,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等三人拖欠工资的举报,***投诉内容为“投诉人**等三人于2020年-2021年度在果园建筑工程五分公司正火御景2号楼土建,承包人***从事土建工作,均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200元,每天管吃饭,***拖欠无支付,**等三人2020年-2021年11月工资444480元,已支付29700元,未支付32065元,请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责令该公司支付***、***、***等人工资32065元为盼”。同时,***提供的工资表中记录,“***岗位为土建,日工资200元,天数190天,应付工资438000元,已付工资25000元,未付工资18600元+去年17685元”“***岗位为土建,日工资180元,天数31.5天,应付工资5670元,已付工资4000元,未付工资1670元”“***岗位为土建,日工资180元,天数4.5天,应付工资810元,已付工资700元,未付工资110元”。2022年7月12日,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作出肃劳监告字[2022]第200号《劳动保障监察审查告知书》,称“你3人反映在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承建的正火御景小区工作,根据公司提供的该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资料,资料显示***工资已全部付清,且资料中无***、***2人用工信息。根据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笔录证实,***反映拖欠工资系其与班组长***间经济纠纷。因劳动者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建议你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果建五分公司承建正火御景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期间,***以果建五分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将该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工资结算时,由***、***制作工资表,交由果建五分公司后,果建五分公司通过果建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向劳动者付款。 2020年8月,果建五分公司向***支付工资2000元;2020年9月,果建五分公司向***支付工资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扣除借款1900元;2020年10月,果建五分公司向***支付工资4475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绩效工资200元,加班工资375元;2020年10月,果建五分公司再次向***支付工资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扣除借款1900元;2021年3月,果建五分公司向***支付工资4500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绩效工资200元,加班工资400元;2021年4月,果建五分公司向***支付工资3000元,其中日工资标准170元,考勤天数17.5天;2021年5月,果建五分公司向***支付工资4000元,其中日工资标准170元,考勤天数23.5天;2021年6月,果建五分公司向***支付工资2100元,其中日工资标准170元,考勤天数12天;2021年8月,果建五分公司向***支付工资3600元,其中日工资标准160元,考勤天数22.5天;2021年9月,果建五分公司向***支付工资4000元,其中日工资标准200元,考勤天数20天。以上合计31675元。 审理中,经***自行确认其2020年6月工作21天,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每月工作28天,2021年3月工作19天,2021年4月工作29天,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每月工作28天,2021年9月工作25天,2021年10月工作29天。***认可其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自果建公司收取工资共计3167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审查告知书、证人证言、工资支付清单、工资支付台账、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当事人**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实际受***雇佣和管理,并与***约定工资数额,经***与工程承建单位结算后,再行领受工资,***、***之间具备劳务用工的合意;根据工资支付清单、工资支付台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又足见果建五分公司已向***支付工资,而***主张的用工天数、工资标准与果建五分公司向***支付工资依据的考勤记录、工资标准不同;根据***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可见在***主张的用工期间,存在包括果建公司在内其他交易对象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形,即在同一时间段内,不排除***受***指派为多处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的情形。综上,***提供的部分劳务成果由果建五分公司享有,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果建五分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向***支付全部劳务费用,果建五分公司对于***主张的劳务费用不应继续承担责任;同理,果建公司亦无须对***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实际提供劳务后产生的未付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责任。 ***主张其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累计工作日为375天,符合一般土建劳务所用时间,结合其与***约定日工资数额,确定***应得劳务费用总额为75000元(375天×200元/天),扣减该期间内其在果建五分公司承建工程中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用,剩余劳务费43325元(75000元-31675元),该款应由***向***给付。 ***主张其向***等人垫付工资13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其观点,另结合*****,其系在受***等人逼迫的情况下,替***向三人发放工资,此前***并未向其授权,据此,***的该项主张与***劳务费用的主张所凭事实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可就该部分另行主张。 ***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同样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 果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43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生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