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果路1号(酒泉造纸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7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审被告:酒泉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2023782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万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在未经过果园建筑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签订,公司未授权***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该承包合同未加盖果园建筑公司公章。2.***所提供的结算单中没有果园建筑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未按照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中补充如下意见:1.果园建筑公司认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与***结算的行为,对一审判决果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535.89元无异议,但应扣减装载机玻璃损坏费用5000元。2.***逾期完工,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承担违约金30000元。
***辩称,1.果园建筑公司支付***12535.89元就行,***交给果园建筑公司装载机的玻璃是完好的,***出具结算单时,果园建筑公司也没提玻璃的事情。2.***不应承担违约金,案涉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有口头协商增加的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未约定时间,***已按期完工。
万方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与万方公司无关,承包合同是***代表果园建筑公司签订,***是作为现场负责人参与,装载机玻璃损坏是事实,应该扣减5000元。2.承包合同约定完工日期是2019年8月20日,但***2019年10月15日撤场,2019年10月25日工程基本完工,工程确实存在延期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果园建筑公司、万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736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果园建筑公司、万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承包方***与发包方果园建筑公司马鬃山车库项目部签订《施工费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承包果园建筑公司承包的高速公路马鬃山清障救援大队车库建设项目墙体砌筑、围墙基础、混凝土地坪浇筑工程的施工,由果园建筑公司支付承包工费,开工日期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2日。***作为果园建筑公司马鬃山车库项目部的代表人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与***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6710.89元。后果园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5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520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52175元,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164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果园建筑公司将高速公路马鬃山清障救援大队车库建设项目承包给***,***工程结束清算后,果园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经查明,《施工费承包合同》虽系***与***所签,但***在果园建筑公司马鬃山车库项目部代表人处签字,果园建筑公司在合同中虽未加盖公章,但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果园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因此,应当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果园建筑公司承担,对***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万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果园建筑公司与万方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案涉工程款与万方公司存在关联,故对***主张万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果园建筑公司辩称***施工期间将装载机玻璃损坏以及工期延误,要求***承担10000元损失的意见,因果园建筑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玻璃损坏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果园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待果园建筑公司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万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35.8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元,由***负担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果园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果园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专项工程竣(交)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因***延误工期,至2020年5月26日案涉工程才交付验收。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施工的是土建,围墙和顶是其他人施工,**交付不是***导致。万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因***、万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
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果园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万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项目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一份,拟证明保修期于2021年5月26日结束。经质证,***、万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因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出庭证言,拟证明***交付装载机时,装载机完好无损,不存在玻璃破碎的事实。经质证,果园建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万方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开着装载机送至高速养护大队的门前,当时玻璃就已损坏,是9月份刮大风损坏,不是人为损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全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一审适用民法典不当,应予纠正。
果园建筑公司上诉主张装载机玻璃损坏产生损失500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果园建筑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装载机玻璃损坏且产生5000元损失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果园建筑公司所提***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果园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请,且***针对该30000元违约金不同意调解,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