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6701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2月2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19号嘉和园5号楼3-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Q8Q79L。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果路1号(酒泉造纸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7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生于1971年3月9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908484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83980元(房屋抵顶工程款);2、要求被告从2021年7月9日支付按照年利率7.47%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承担付款义务,放弃对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部分工程,2020年10月22日,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全给原告抵顶了位于××苑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该房屋抵顶工程款383980元,由原告出售,被告十一分公司负责联系被告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购房者登记手续,登记后由被告全额退还购房款。2021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酒泉市鑫都房地产经纪公司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给被告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便函》,指示被告建鑫房地产将该房屋办理在***名下,原告之妻***陪同***向被告建鑫房产公司缴纳购房款200000元,2021年7月8日缴纳183980元,购房款缴纳完毕后被告建鑫房产给***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办理完毕后,被告返还了原告200000元购房款,剩余183980元未返还,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辩称,原告诉请的情况不属实,原告陈述承揽了答辩人的部分工程不属实,具体情况是原告承揽的是酒泉三建四分公司的工程,2020年10月22号,原告与酒泉三建四分公司签订顶账房买卖协议,抵顶的房屋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案涉房屋,协议中约定双方以房款与施工劳动费相互抵顶,多退少补,双方另行办理结算手续。2021年,三建四分公司负责人**全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11张,结算总金额154702元,按照约定,多退少补,三建四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00000元,结算后应付金额154702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应退还三建四分公司45298元,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当,起诉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案涉房屋是由答辩人开发,后以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24日,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要求办理在***名下,***向我公司支付首付款183890元,并办理200000元的按揭贷款。我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6日及2021年11月11日将两笔购房款全额支付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十一分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收条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在被告*****用顶账房抵顶挖机使用费后,向其出具了收到383980元的收条,原件在**全处。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该收条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结算单,以证实除被告辩称的部队工程外,双方自2016年开始,原告即在三建四分公司各项目部的各处工地施工,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案涉房屋抵顶在前,结算在后,本案抵顶的工程款就是用于支付原告干了部队的工程,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处作出认定;3、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提交结算单,以证实双方结算金额为154702元,原告应退回三建四分公司45298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抵顶的工程价款不是被告提交的部队的工程,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处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原告***为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提供挖机劳务。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为乙方,被告酒泉三建四分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顶账房买卖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经纪方推荐、实地勘察后决定自愿购置甲方抵顶住房一套,房屋位置××苑,面积97.21平方米,房价每平米3950元,价格383980元;甲方以此房款抵顶支付乙方挖机施工费用,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等额的施工费用,乙方先将房款交至开发公司,待开发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施工劳务费用;甲乙双方以房款及乙方施工劳务费用进行互相抵顶,多退少补,双方另行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不得转卖,乙方不得退房,如出现违约,违约方须承担10%的违约金,乙方若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方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协议尾页未加盖三建四分公司的印章,甲方处由**全个人签字。之后,原告***将案涉抵顶房屋委托中介出售于案外人***,作为卖方,与***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21年7月2日,***向案涉房屋的开发商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21年7月8日,再次向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3980元。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向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便函》,记载,兹有贵公司抵顶给我公司**全位于××苑住房一套,面积97.12m²,单价3950元/m²,房屋总价383624元,现自愿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到***名下,双方手续已办清,并由***全权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2021年7月6日,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的购房款,2021年11月11日,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83890元的购房款。2021年7月6日,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剩余购房款未返还。 另查明,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负责人***;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为内资非法人企业,公司负责人为**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购房款;2、如果返还义务主体为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购房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的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抵账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约定“房价每平米3950元(此房价含地下室),价格383980元……,甲方以此房款抵顶支付乙方挖机施工费用,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等额的施工费用”,根据以上协议约定,合同方的甲方应当向原告抵顶的挖机施工费用为全部购房款383980元。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甲乙双方以房款及乙方施工劳务费用进行互相抵顶,多退少补,双方另行办理结算手续”,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于与被告**全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各个项目部自2017年开始便发生工程往来,被告提交了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之间双方关于31654部队与恒生实业名酒仓储中心的结算单,但《抵账房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协议中未约定案涉抵账房抵顶支付的挖机施工费用具体为哪项工程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抵账房款系预支付31654部队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应当履行先付款义务,之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再多退少补。 关于如果返还义务主体为谁的问题。经查明,原告与**全签订《顶账房买卖协议》后,由原告方将抵顶的案涉房屋委托中介公司出售给案外人***,***亦将购房款383980元支付于开发商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商于2021年7月6日向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1月11日向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83890元。案外人***办理产权手续时,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向开发商出具的《便函》记载的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抵顶给我公司**全位于××苑住房一套……自愿将该房屋办理到***名下,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亦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因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为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实际收取了案涉房款,故对案涉购房款的返还主体应当由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全系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的负责人,《顶账房买卖协议》系**全个人代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自2016年起便开始有工程施工往来,此后双方的结算亦是由原告与其进行结算,故被告**全在本案中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顶账房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先将房款交至开发公司,待开发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施工劳务费用”,经查明,2021年7月6日,开发商转向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的200000元购房款已经返还于原告,未向原告返还的部分为2021年11月11日,开发商向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83890元。因该笔资金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2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的1.5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利率,被告应当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按照5.475%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用(房屋抵顶款)183980元; 二、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按照年利率5.475%,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酒泉市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欠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990元,由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