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21民初293号
原告: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果建三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园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果建三分公司、果园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二、计算利息从2024年2月1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果建三分公司、果园建筑公司向锦程公司借款1100000元。锦程公司同意后,以转账方式向果建三分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同年8月份,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锦程公司将金塔县天庆金街商业中心项目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果园建筑公司施工。2023年,果园建筑公司、果建三分公司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诉讼中,锦程公司主张将本案诉争的1100000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果园建筑公司、果建三分公司不同意。金塔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书中也认定1100000元为借款,要求锦程公司另案处理。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果建三分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及事实无异议,借款是借给果建三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果建三分公司承担,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果园建筑公司辩称,借款是果建三分公司借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果建三分公司是果园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2月1日,锦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果建三分公司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且银行电子回单备注“借款”,果建三分公司对借款数额不持异议,现因借款未偿还,锦程公司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果建三分公司向锦程公司借款110万元由锦程公司出具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果建三分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锦程公司主张的从2024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果建三分公司应以年利率3.45%为标准、以基数110万元承担自2024年2月1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的利息。锦程公司要求果园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果园建筑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
二、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年利率3.45%、以基数110万元承担自2024年2月1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的利息;
三、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50元,由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