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8072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果路1号(酒泉造纸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7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19号嘉和园5号楼3-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Q8Q79L。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6896元;2.该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168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689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承揽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郊公园以西北滨河路左岸华庭小区10号楼外围基础回填工程事宜,其雇用原告为其从事回填事宜,原告具体回填方量计算如下:1、拉运车数96车;2、每车土方量22立方;3、每立方费用8元;合计96×22×8=16896元。上述劳务事宜结束后,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后经原告屡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辩称,1.这个是机械费不是劳务费;2.已经支付10000元,下欠6896元。诉状上的十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错误,应该是负责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单1张,拟证实被告欠付费用的事实。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下欠6896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期间,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承包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郊公园以西北滨河路左岸华庭小区10号楼外围基础回填工程事宜,后将该部分工程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使用自己的设备,按照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于2021年8月14日结算,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左岸华庭10#楼外围基础回填(-3米至-0.4米),使用机械有压路机1台、挖掘机(大)1台、挖掘机(小)2台。以上费用均包含在回填土方量费用中。回填土方量计算如下:1、拉运车数:96车。2、每车土方量:22立方。3、每立方费用:8元。合计96×22×8=16896元(备注:如密实度试验达不到设计要求0.94,则承包方必须重新组织压实,以达到要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剩689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欠付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系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有独立的缔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案涉款项应当先由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896元; 二、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上述款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