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7270号 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闽发建材城10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MA72DCHX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6BCNX8。 负责人:***,该公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果路1号(酒泉造纸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7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燚达商贸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果园建筑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燚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煌燚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25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9%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方木、木胶板等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承建的嘉峪关市锦尚世家二期12号、13号、18号、19号楼工地陆续供货,累计供应货物价值423825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引发纠纷。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原告处买板子的时候原告承诺我一块板子优惠3元。单子上签字的部分我认可,不是我签字的部分我不认可。 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上一次审理已经有判决,我与原告无经济往来或其他关系,我要求原告退还我上一次审理时的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我是在工地总承包办公室一个女会计给我盖的章子,我一共就盖过3个章子。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质证称买卖合同,2022年12月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刻我公司公章达成的,对合同我不予认可。经审核,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五张,以证明被告果园六分公司对原告交付货款确认金额为423825元、果园建筑公司接受发票的行为是对双方签署买卖合同的追认。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送货单原件二十八张,证明原告交付货物总价款为423825元。被告***质证称对其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不是其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无我公司人员签字,并且我公司并未见过原告提供的货物。经审核,对送货单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果园建筑六分公司支付货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酒泉市果园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该付款行为是对买卖合同的追认。被告***质证称这个票上是35万元,我私人账户返了5万元。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质证称票是开给我们公司的,我是受甲方委托,我公司的付款凭证都是为了转付***的工程款。经审核,对支付货款回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六分公司盖章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并未认可欠付货款金额。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质证称录音内容及其中提出的对我公司的认可指控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及***的合同中无任何参与行为。经审核,对手机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就方木和木胶板达成买卖合意。2017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出售木胶板、方木,用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公司六分公司承建的嘉峪关市锦尚世家二期12#、13#、18#、19#楼工程建设。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由***签字入库。结算方式及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前甲方付乙方总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在2017年9月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9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先后14次向被告***供给价值423825元的方木和木胶板,***、***等在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开具甘肃增值税发票5张,合计金额423825元。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收到甘肃增值税发票后,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分7笔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并在转账回单用途一栏备注“***工程付材料款”。 另查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为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及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将中标的嘉峪关锦尚世家二期工程中部分劳务及项目分包于被告***。 再查明,(2021)甘0902民初7425号案件中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提出异议,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对买卖合同上所盖“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6月8日,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科信[2022]司鉴字第2033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2017.5.20号的《买卖合同中》的甲方处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2210200213974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引发纠纷时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煌燚达商贸公司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材料送至工地,被告***、***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代***支付货款400000元,下余23825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果园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将方木和木胶板等材料交付***承包的嘉峪关市锦尚世家二期12#、13#、18#、19#楼建设工程使用,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买卖合同》中加盖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亦认可其加盖果园建筑公司印章亦未得到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公司授权;再次,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付款凭证备注载明为代被告***支付货款,并非其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最后,被告***称其与被告果园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果园建筑六分公司、果园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上也未加盖果园建筑六分公司、果园建筑公司的公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而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果园建筑六分公司、果园建筑公司依据该司法解释在未付工程结算款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9%的利息承担自2017年9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履行时间为2017年9月1日,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按欠款总额每天加价3‰违约金,被告未在2017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但双方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上浮30%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承诺每块板材优惠3元,原告否认上述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要求原告返还鉴定印章真伪产生的鉴定费,但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其认可原告所诉全部内容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8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以23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支付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