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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塔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921民初755号 原告:甘肃某银行。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塔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甘肃某银行(以下简称甘肃某银行)与被告金塔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酒泉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5月2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甘肃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5年8月5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甘肃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444481.94元(暂计算至2025年1月14日)及2025年1月15日至欠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197914.50元(暂计算至2025年1月14日)及2025年1月15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XX公司、***、***、***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费用)。上述第1、2项债务金额总计27642396.4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某某公司2019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3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途为偿还存量贷款续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前自由偿还。截至2025年1月14日,该笔贷款欠付利息及罚息共计1444481.94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对某某公司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并视为主合同。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途为偿还XXXXXXXXX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前自由偿还本金。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因某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2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展期协议》,对前述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23年6月22日,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202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XX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补充/变更合同》,对前述贷款再次进行了贷款期限变更,变更后到期日为2026年6月22日。截至2025年1月14日,该笔贷款余额20000000元,欠付利息、罚息及复利6197914.50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编号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并取得盖章回执;向被告XX公司发送《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承担编号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并取得盖章回执。202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编号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并取得盖章回执;向被告***、***、***发送《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承担编号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并取得盖章回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其担保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应向锦程公司和***主张权利。该笔借款从开始到借款展期,都是由锦程公司和***办理的,其公司只是提供了手续。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认可。 XX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19年进行改制,贷款产生于改制前,虽其公司在贷款保证合同加盖了公章,但加盖公章及签字均无效。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锦程公司和***,原告应当向锦程公司、***主张权利。其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借新还旧,担保期限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对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的数额有异议。其仅应对政策调整后的本金及合法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全部逾期利息;其主张使用国家疫情期间利息减免政策对其的担保债权数额按照合理的减免政策予以减免;原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某某公司与甘肃某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某某公司向甘肃某银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时间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4.35%为基础上浮93.11%计算。同日,某某公司向甘肃某银行提交《项下提款申请书》,载明:“鉴于我单位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我单位拟于2019年4月3日提取第壹批款项,即贰仟元整(大写)。根据《合同》的规定,该笔款项应付至借款人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该账户名称为:金塔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我单位在此确认,截至本申请书发出之日为止没有发生任何时间或情况,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我单位进一步确认,《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承诺事项均已遵照执行且该合同中规定的所有适用的先决条件均已满足。”***在申请人处签名,某某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4月3日,甘肃某银行向某某公司放款20000000元。2019年4月4日,某某公司向金塔县创艺装饰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0元。同日,金塔县创艺装饰有限公司向酒泉市锦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00000元。 2020年4月3日,甘肃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借款人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甘肃某银行申请借款……。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万元整;贷款用途:归还存量贷款续贷;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实际提款日、到期日、执行利率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435个基点计算,即为年利率8.40%;贷款发放日若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借据为准……。贷款提款期为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止……。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金塔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号********”。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借款人处签字,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在贷款人处签字,甘肃某银行加盖公章。 2021年6月22日,某某公司与甘肃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万元整”;贷款用途:本贷款用于偿还XXXXXXXXX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贷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即从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9月28日,某某公司与甘肃某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甲方)某某公司、贷款人(乙方)甘肃某银行、担保人(丙方)XX公司、***、***、***,因借款人资金短缺,甲方不能按期偿还第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项下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万元整,展期期限:壹拾贰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22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贰拾肆个月。展期期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475个基点计算,即为年利率8.4%……。若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原签署的下列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需办理续登记、续保险等相应手续的,丙方应负责及时办妥。①《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号;②其他:担保人XX公司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BZ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各权利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捺印。 同日,债务人某某公司、担保人XX公司、***、***、***与甘肃某银行签订《补充/变更合同》,合同编号XXXXXX,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XX公司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BZ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各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本补充变更合同,共同遵守: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变更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贰拾肆个月;即从2021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2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3年6月21日,债务人某某公司、担保人XX公司、***、***、***与甘肃某银行签订《补充/变更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1.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担保人***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担保人XX公司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202106220007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担保人***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担保人***与债权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各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本补充变更合同,共同遵守:原流动资金合同第一部分第四项条款变更为陆拾个月,即从2021年6月22日至2026年6月22日。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保证人(甲方)XX公司与债权人(乙方)甘肃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某某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人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书。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授信业务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保函等以及对于上述业务的展期、续贷等业务,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为准……;二、被担保债权: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甲方处由***签名及XX公司盖章,乙方处由***签名及甘肃某银行盖章。 2019年4月3日,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甘肃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某某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人自2019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3日期间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书。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授信业务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保函等以及对于上述业务的展期、续贷等业务,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为准……;二、被担保债权: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22日,保证人(甲方)XX公司、***、***、***分别于债权人(乙方)甘肃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某某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上述所列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人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授信业务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保函等以及对上述业务的展期、续贷等业务,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为准;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签署的下列合同一并视为主合同:编号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担保债权: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三、其他约定事项: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XXXXXXXXX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的债务……”。合同还对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XX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签名确认,***、***、***均分别在甲方处签名捺印,甘肃某银行在乙方处盖章。 再查明,2022年6月13日、7月11日,甘肃某银行向XX公司发送《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向XX公司通知某某公司与甘肃某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到期,要求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024年3月31日,甘肃某银行分别向保证人***、***、***发送《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向该保证人通知某某公司与甘肃某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甘肃某银行向某某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利息及罚息。 再查明,案涉贷款的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12.6%;某某公司欠付甘肃某银行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至2025年1月14日的利息1444481.94元,某某公司欠付甘肃某银行编号为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截至2025年1月14日的利息61979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由甘肃某银行的陈述,某某公司、XX公司、***、***、***的答辩,以及甘肃某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变更合同、资金交易明细及贷款发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甘肃某银行与某某公司、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甘肃某银行依约向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甘肃某银行要求某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还款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本案中,甘肃某银行与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签订后,甘肃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某某公司在贷款到账后,将该贷款转给金塔县创艺装饰有限公司。同日,金塔县创艺装饰有限公司又向酒泉市锦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00000元,该行为系贷款发放至某某公司后的转账,属***公司对贷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与甘肃某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与甘肃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某某公司借款的担保责任、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且合同上有XX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签名捺印,故可以认为XX公司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是明知的。庭审中,XX公司提出其公司在2019年之前为集体企业,***无权代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的抗辩理由。经查,2021年6月22日,XX公司与甘肃某银行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有其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合同中对案涉贷款展期等相关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此可以认定,XX公司对其担保责任是认可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XX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为该案涉贷款提供担保责任,故均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甘肃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塔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甘肃某银行偿还编号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至2025年1月14日的利息1444481.9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6%支付自2025年1月15日至欠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金塔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甘肃某银行偿还编号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三、金塔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甘肃某银行偿还编号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5年1月14日的利息6197914.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6%支付自2025年1月15日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酒泉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甘肃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事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12元,由金塔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