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921民初1058号
原告: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女儿。
原告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开具45157402.06元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26日,原告与被告酒泉果园建筑三分公司签订了3份《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金塔县酒航路以西神州大道以北的金塔县天庆锦苑住宅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9号楼及配套1号楼、1号停车库、配套4号楼及2号停车库修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总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7386254元,原告将以部分商铺和住房按销售价冲抵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60%,剩余40%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第五条还约定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含冲抵房款),剩余3%款项作为保修金;被告按时向原告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酒泉果园建筑三分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经原告方核算,原告应付工程款5500余万元。之后原告通过向被告酒泉果园建筑三分公司及其委托代表人***、***支付工程款以及用购房款冲抵工程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完毕,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被告酒泉果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酒泉果园建筑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应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开具45157402.06元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并未结算完毕,因案涉工程款尚不明确,无法对税票的开具金额作出认定,且税率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计征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综上,本案暂不宜为人民法院受理,待双方结算完毕确定工程数额可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