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25民初92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7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新沟镇(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5754029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苗族,生于1970年1月27日,住湖北省**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结算款25868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2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2月起,原告在未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接受被告安排组织人员为**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安装输水管道。2022年9月10日,原告完成阶段性施工,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向原告签发《进度结算付款审批单》,注明完成结算工程款本期累计417600元,其中代发工人工资156000元,本期应付款261600元。被告出具审批单后,同时和原告签订了后续***装《劳务协议》,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强行要求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与原告产生分歧并发生争执而被迫停工,后经**县水利局协调,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承诺在一周内支付给原告278800元,原告于当日到被告项目部办理完毕各项支付手续,特别注明被告于2023年1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在领款单上明确支付到原告建设银行帐户(卡号:6217********),并备注以实际到帐为准。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23年2月24日通过财务向原告支付了21800元(其中含原告代购手搬葫芦工具1680元、工人代垫叉车运费800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有258680元没有给原告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中标信息打印件2页,用于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项目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结算的依据,2022年11月18日结算为417600元;2022年12月29日结算为486400元。
证据四、完工单复印件6张,用于证明结算的依据。
证据五、结算领款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2788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上对支付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
证据七、微信截屏打印件7张,用于证明结算后被告大禹公司已经支付了21800元,但应扣减1680元为手搬葫芦工具。
证据八、向帮明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我转账是基于该合同转的账209900元。
证据九、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2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用于证明向帮明应向原告支付209900元的劳务工资补偿,**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不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证明原告和向帮明个人资金往来35000元。
被告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装施工,答辩人发包给**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下属***装班组的负责人。案涉***装施工队的劳务工程款,被答辩人已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水利局协调会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486400元,扣除代发农民工工资207600元后,实际下欠劳务工程款278800元,答辩人分三次支付完毕(2023年1月12日通过**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9900元、2023年2月13日通过**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47140元(含40元转账手续费)、2023年2月24日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21800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装施工队的劳务工程款。二、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行为现已涉嫌虚假诉讼罪,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交有关机关查处。
被告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2年7月25日、202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与**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输水管网变更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12月29日该工程的***装工程完工付款审批表复印件4页,用于证明1、***装班组属于**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作业队伍,**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项目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截止2022年12月29日在水利局协调会上双方达成最终结算,金额为486400元,扣除3-9代发的农民工工资207600元,实际下欠278800元。具体的结算项目的金额有原告签字确认。
证据三、***装班组农民工工资打印件2页,用于证明被告方已代发工资2076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公司向**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2页、**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2页,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1页,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下欠案涉工程***装班组的劳务工程款278800元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输水管网变更增加工程)由被告大禹公司中际承建。被告大禹公司将该工程的管道镇墩工程、3—5#明管段、5#隧洞、6#隧洞洞内***装的全部劳务施工分包给**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22年7月25日、2022年12月28日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2月,以原告***为负责人的***装班组进场进行施工。202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大禹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78800元。当日,原告***到被告项目部办理完毕各项领款手续。被告大禹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1日、2023年2月13日向**县**得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209900元、47140元,于2023年2月24日向***转款21800元,以上共计278840元。**县**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2月13日将209900元、47140元转入***账户中。现原告***认为被告大禹公司向其支付21800元(扣减原告代购手搬葫芦工具1680元)后,被告还尚欠258680元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大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原告是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班组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被告大禹公司承建的**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输水管网变更增加工程)***装班组施工负责人员,为**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输水管网变更增加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大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22年12月29日,被告大禹公司还尚欠原告劳务费278800元。被告大禹公司在原告办理完领款手续后,已向原告支付278840元款项,其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258680元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09900元与本案无关,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关系,且**县**利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说明向原告两笔转款257040元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代购手搬葫芦工具168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提起诉讼。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大禹公司辩称本案构成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