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281民初1267号
原告:罗金国,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新沟镇(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大箕铺街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政府镇长。
原告罗金国与被告***、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罗金国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金国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金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罗金国负担。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