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1民初1944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新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575402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大禹建设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15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与大禹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至大禹建设公司承接的垫江县龙滩水库工程输水部分宝顶山隧洞施工项目部从事电工、焊工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70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付。2018年9月5日,案涉工程隧洞出口段发生瓦斯爆炸,大禹建设公司以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开始拖欠***的工资。经***多次催收,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达成了工资支付协议,协议载明了尚欠工资总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协议签订后,大禹建设公司未履行该协议。***遂诉至人民法院。 大禹建设公司辩称,大禹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垫江县龙滩水库工程输水部分宝顶山隧洞施工》项目的施工权。项目业主华辰公司、项目勘测设计重庆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测设计公司)、项目监理重庆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禹建设公司为实施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与***等6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关事宜,大禹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按月支付工资至2018年8月底,即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前。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2018年9月5日发生垫江县“9.5”一般瓦斯爆炸事故,至大禹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二死二伤,垫江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经重庆市煤科院鉴定,案涉工程被判定为***隧洞。事故发生的当天,监理公司**公司下达了暂停施工通知,大禹建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包括***在内投入事故现场值班,配合事故调查,救治伤员,**伤亡职工家属,解决伤亡职工相关赔偿以及恢复施工的一些列相关配合工作。案涉工程本身是按照无瓦斯隧洞进行设计、监理及施工建设。但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煤科院于2019年4月判定是***隧洞,并出具瓦斯等级鉴定报告。根据事故专家组织的建议,后续应当按照***隧洞进行重新设计施工,于是建设单位华辰公司委托原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重大设计变更。2019年5月29日,垫江县龙滩水库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第26期专题办公会议,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要求2019年6月底前完成设计变更和施工组织设计变更,7月底前启动隧洞出口段二次衬砌工作并完成施工安全专项方案的评审,8月10日前完成施工及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8月20日前投入运行,9月10日前隧洞出口段全面正式复工。大禹建设公司根据会议要求,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投入复工前的各项工作。但建设单位迟迟未将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交付给大禹建设公司,直到2019年10月28日,变更设计方案才获得专家评审,同年12月20日获得修改评审确认,大禹建设公司立即按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组织项目部工作人员按***隧洞施工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瓦斯监测专项方案》等一系列方案的制作及编写等工作。2020年6月,大禹建设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同年7月10日监理下达的复工通知,恢复施工。事故造成大禹建设公司停工22个月并造成直接损失和停工损失1000余万元。案涉工程停工期间,因大禹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按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停工期间没有工程进度,也就没有工程进度款,加之大禹建设公司已垫付事故伤亡人员医疗费、事故损失赔偿等费用800多万元,事实上无力支付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包括***在内)停工期间的工资,同时施工管理人员也未实施具体的施工,大禹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无钱支付。若***需要大禹建设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也应当按大禹建设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其诉讼请求。虽然案涉工程造成停工22个月系瓦斯爆炸事故所致,而非施工单位的原因,事实上***也未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因此不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的具体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瓦斯爆炸事故发生的时间、停工期限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在诉状中诉称的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 ***、大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垫江县华辰水利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确定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8日更名为大禹建设公司)为垫江县龙滩水库工程输水部分宝顶山隧洞施工中标人,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合同协议书》。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了临时施工组织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龙滩水库工程输水部分宝顶山隧洞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大禹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监理公司2017年1月6日通知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开工,大禹项目部2017年1月11日签收了开工通知,承包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签收人为***。 2017年3月20日,***与大禹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则上根据甲方需要,合同期自双方签之日起到本工程完工验收止;工作岗位电工、焊工岗位,工作地点工程施工现场,合同期内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工作岗位、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月工资7000元。 2018年9月5日早上8:10,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瓦斯爆炸,监理公司通知大禹项目部于2018年9月5日8:30对案涉工程暂停施工。***称停工期间工作内容为配合事故调查、现场勘测指标(包括风向、瓦斯浓度、有无塌方等)以及垫制新的施工方案、购置新的施工设备并进行安装,同时对事故发生后的清运工作也由***负责,还有现场值班,事故发生后的材料清点以及保管等系列工作。大禹建设公司认可***做了前述工作,付出了劳动。***主***建设公司欠付其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4000元,大禹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 案涉工程停工后,***未收到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大禹建设公司对***主张欠付工资数额无异议。***称停工期间参与事故现场值班、协助事故调查、救助事故伤亡人员、**伤亡人员家属以及根据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编制新的施工方案、采购新的设施、设备等工作。大禹建设公司认可***做了前述工作,付出了劳动,但没有从事具体的施工作业。 2020年6月11日,垫江县华辰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垫江县龙滩水库工程输水部分宝顶山隧洞施工补充合同》。2020年7月9日,监理公司通知大禹项目部于2020年7月10日起恢复施工。2020年7月20日,大禹项目部与***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湖北大禹垫江宝顶山隧洞项目部员工***月工资标准7000元,自2018年9月5日瓦斯爆炸事故停工,到2020年7月10日复工,共22个月的工资154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因瓦斯事故致项目部无钱支付兑现,经协商:待大禹公司与建设方事故理赔结束后,按月息1.5%计付。此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没有证据证明大禹公司与建设方事故理赔已结束。 ***以大禹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禹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154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23年4月17日,该委以***已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大禹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竣工,但工程款未结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大禹项目部是大禹建设公司设立的临时项目部,未注册登记,无用工主体资格,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大禹建设公司承担。大禹项目部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在大禹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上班,***与大禹建设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案涉工程因瓦斯爆炸致工程停工,***在工程停工期间未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但***在此期间从事了其他劳动,大禹建设公司予以认可。***主***建设公司欠付其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4000元,大禹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要求大禹建设公司支付工资1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禹项目部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工资的利息待大禹公司与建设方事故理赔结束后按月息1.5%计付,没有证据证明大禹公司与建设方事故理赔已结束,***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15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