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申7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原审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保记录,证***公司一直在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反映出自2006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向申请人发放待岗工资情况。申请人待岗属***公司有计划安排,签订待岗协议与否亦由**公司主导,申请人不能强行要求**公司提供待岗协议。二、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扣除所谓“未提供劳动”年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与***于2003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4年10月1日起未再到**公司处上班。**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其系受**公司安排待岗,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待岗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自2004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在**公司上班提供劳动,并不接受**公司管理,故原审法院将上述期间不作为计算经济赔偿金年限亦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