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9执1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育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205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3日启动总对总查控,于2021年11月25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账户1510********,轮候冻结在华夏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账户1215********,于2021年10月25日经网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其中一部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对于车辆是否查封、评估、拍卖及流拍后是否接受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明确回复,于2021年11月15日进行线下查询,于2021年12月9日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育林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经查询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未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务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王 挺
审判员 :张凤霞
审判员 :聂金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宗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