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2890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定学,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第三人:王法然,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鸿建设公司)、第三人徐定学、王法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被告齐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第三人徐定学、王法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定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53466.31元、欠款利息50000元,共计903466.3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山东省胶东调水局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山东省引黄济青改扩建工程滨州段工程施工滨州4段的标段。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将该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组织工程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工程款853466.31元,支付欠款利息50000元,共计903466.31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辩称,***、徐定学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未与原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过任何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书,也从未与本案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本案的事实,系答辩人***与第三人徐定学、王法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淄博市黄河工程局所承包的山东省引黄济青改、扩建滨州段工程施工,截止2019年10月21前,原告已与徐定学结算完毕,徐定学已向原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出具声明一份。自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工程,徐定学并未进行施工,而是由***施工,因此***、徐定学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定学的诉讼请求。
齐鸿建设公司辩称,齐鸿建设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与任何实际施工人签订过书面工程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主张工程款,其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之前由第三人徐定学、被告***、案外人王法然实际施工,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
王法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徐定学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徐定学返还王法然工程款及材料款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贵院依法受理的原告***、第三人徐定学诉被告***、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审理的结果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特向贵院提起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辩称,王法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实际上王法然是本案***的工地管理人员,受***指派,会履行拨付购买材料款的义务,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王法然申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与两申请人王法然、徐定学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与王法然之间不存在职务行为。
齐鸿建设公司辩称,对法庭准许王法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意见,但我方早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第三人王法然、徐定学及被告***全部结算完毕。
徐定学辩称,王法然本身就是***的管理人员,对我们进行管理,进材料都是工程局拨款后,由***和王法然进行购买,最后工程验收后,王法然验收合格后,工程才结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徐定学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山东省胶东调水局和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2018年3月15日中标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胶东调水局与原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山东省引黄济青改造扩建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和***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经齐鸿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复印件中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印章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齐鸿建设公司支出鉴定费10652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无原件印证,且齐鸿建设公司与***均称未签订此协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同时,齐鸿建设公司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中,认可涉案工程由王法然、徐定学、***负责实际施工,故本院对齐鸿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予以确认。
3.***和徐定学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徐定学和***2018年10月13日的谈话录音,***于2018年5月11日向淄博市黄河工程局打款33100元的银行流水、打款通知书复印件,***向张立超打款记录及河北振兴金源丝网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本院认为,从谈话录音内容中可知***和徐定学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存在原件,且掌握在***手中;***向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缴纳履约保证金,徐定学代表***与***签订承包协议,***向张立超打款记录购买丝网等,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系投资人,徐定学系***的现场管理人,***、徐定学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4.验收文件一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3日通过验收,故本院予以确认。
5.***于2018年8月24日路俊超打款35000元、5000元银行流水记录,徐定学于2019年10月17日向博兴县税务局缴税33144.02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徐定学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工作人员王亮的通话录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徐定学代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垫付税款73144.0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6.徐大明代徐定学与***于2019年1月6日签订的对账结算单一份。***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徐定学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8日的维修整改报告以及相关照片,欲证明维修支出116370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徐定学因维修而实际支出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8.2019年11月21日交款单位为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事由为商砼款、金额为167103.69元的收据,2019年11月25日交款单位为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18万元的收据,2019年10月19日金额为37800元的农民工工资申请表。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已向徐定学支付工程款384903.6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暂停施工指标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停工因素消除情况说明、复工申请报审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全国企业信息查询一份、结婚证打印件一份、***之妻苏卫卫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7份原件及复印件、收到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常住户口登记表、***父亲闫文兴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苏卫卫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工程付款证书、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变更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工程量计量计算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后续工程系***组织施工;***之父闫文兴于2019年1月9日已向***打款2万元,***之妻苏卫卫于2019年2月4日已向***打款3.1万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孙洪建工资2万元,但该2万元不在2019年1月6的对账结算单合计105万元范围之内,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对齐鸿建设公司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改制信息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项目明细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宗,关于山东省引黄济青改扩建工程(第二期)滨州段施工四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徐定学书写的声明打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齐鸿建设公司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之间的关系;项目明细账、银行回单、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徐定学出具的声明,针对的是黄河工程局,而非***,不能推定***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欠款。
对王法然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转给财务张立超的转账记录38万,引黄济青人工费、材料费收到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法然的实际支出情况,但与本案***、徐定学向***、齐鸿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鸿建设公司系淄博市黄河工程局改制而来。2018年3月15日,山东省胶东调水局向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发送合同编号为YHJQ(2)/BZ-SG201801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3月30日,山东省胶东调水局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编号为YHJQ(2)/BZ-SG201801的《山东省引黄济青改扩建工程(第二期)滨州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实施山东省引黄济青改扩建工程(第二期)滨州段工程施工滨州4标段工程。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将以上工程转包给***。2018年5月12日,***与徐定学、***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防护网工程分包给徐定学、***,***负责出资,徐定学负责现场管理。2019年1月6日,徐大明代其父徐定学与***签订对账结算单,确认徐定学剩余工程款合计105万元,并列明了明细。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3日通过验收。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已向徐定学支付工程款384903.69元,***通过闫兴文、苏卫卫向***支付5.1万元,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徐定学代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垫付税款73144.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关于***、徐定学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出资人,徐定学系现场管理人,***、徐定学均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欠款。2.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与齐鸿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法律关系,***、徐定学与***之间存在分包法律关系,***、徐定学与齐鸿建设公司之间不存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负有向***、徐定学支付剩余工程款614096.31元(105万元-167103.69元-18万元-37800元-20000元-3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责任,齐鸿建设公司不直接负有向***、徐定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据双方合同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协议付清工程款,乙方按拖欠额的5%(月)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利息为宜。3.关于垫付税款问题。徐定学代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垫付税款73144.02元,齐鸿建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徐定学返还。4.关于鉴定费问题。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印章虽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但齐鸿建设公司承认***系实际施工人,暂无证据证实该印章系***、徐定学伪造,齐鸿建设公司可待收集能够证实印章伪造人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定学工程款614096.31元及利息(利息以614096.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50000元为限);
二、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定学垫付税款73144.02元;
三、驳回***、徐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法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4元,由***、徐定学负担2362元,由***负担9433元,由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舒志喜
人民陪审员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程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