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885号 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县槐荫路344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技术负责人。 被告:**县水利局,住所地:山东省**县。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县水利局副局长。 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被告**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8393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8月15日,原告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30566.82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4日,被告就涉案***治理工程依法招投标,原告中标。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2020年3月11日开始施工,2020年9月15日竣工,2020年11月6日被告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原告结合鉴定报告书计算,涉案工程总量为18004816.8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174250元,尚欠工程款8830566.82元。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是被告**县水利局成立的机构,***作为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负责人,自认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县水利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县水利局辩称,对涉案工程结算值存在争议,被告认为经过初步审计,结算值应为14403832.3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174250元,还应扣除审计费约计170000元,剩余的欠款数约计5059582.38元,原告诉求变更为8830566.82元不成立。针对法院委托的山东**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鉴2022005号鉴定结论,以及本案的事实,被告作出如下答辩:第一,对于鉴定报告明确认定的无争议的部分工程造价11355285.93元,被告无异议。第二,对于鉴定报告未明确认定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原告单方主张按照6649530.89元予以结算,未取得鉴定机构的认可,属于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应按照被告认可的3048546.45元结算,原告多主张的差额3600984.4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第一部分争议钢筋部分的结算值,因为本案中标的是清单工程造价,因此在中标中双方合同认可的钢筋的数量是0.52吨,单价是9574.65元每吨,但实际施工数量中钢筋的数量为428.84吨,对于合同以外的钢筋的计价,不应按照中标的综合单价予以计取,应当双方协商重新进行组价,被告认可的结算之中已为原告进行了重新组价,因此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没有依据。第二部分争议是施工项目中钢板便道、施工仓库的工程量,不在清单工程量范围之内。原告要求增加1267982.30元,不应予以计取,并且法院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该部分也作为争议项,没有给予确定。第三部分争议是疫情增加费394770.75元,以及第四部分土地增加运费、弃土存放费、运输证件费799062.43元,这后两项的理由同钢板便道理由一致,不应再单独予以计取,而且,审计报告没有给予直接的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后果。最后,针对涉案政府工程在结算中产生的争议问题,被告曾经召开过由淄博市水利局、**县纪委、监委、**县司法局、律师事务所以及各造价咨询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参加的专项研讨会,研讨会也对涉案争议的问题形成了专家的意见,并且签字**,专家意见也认可被告的上述意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数额。2022年10月8日,被告变更答辩意见,对鉴定报告中500114002032水土保持补偿费5499元有异议,该费用是由建设单位缴纳的费用,不应计入到施工单位。 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答辩意见同**县水利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程概况 2020年12月,淄博市黄河工程局改制,更名为**建设公司。 2020年,原告**建设公司承接了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发包的马家排沟治理工程**段项目施工-标段1工程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后,因催要工程款,形成本案纠纷。 二、本案合同的签订及约定情况 经招、投标,原告中标了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招标的马家排沟治理工程**段项目施工-标段1工程项目,中标价12419391.48元。 2020年3月,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作为甲方(发包人),原告**建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发包的马家排沟治理工程**段项目施工-标段1工程,监理人为济宁市金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马家排沟治理工程**段项目施工-标段1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县境内;工程承包范围:桩号0+000~1+400段内的新建悬臂式钢筋混凝土挡墙、土方工程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15日,工期为127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2419391.48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等据实结算;合同文件构成:(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施工中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支付经监理及发包人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根据结算报告无息付清尾款,工程最终结算值以结算审计单位的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合同还对承包人义务、发包人义务、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交通运输、变更、价格调整、竣工验收、履约担保、补充条款等作出了约定。另,合同附工程项目总价表,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为12316931.48元,其中土方工程1749303.14元、新建悬臂式钢筋混凝土挡墙10074951.38元、环境保护64605.50元、水土保持103743.82元、临时工程324327.64元;第二部分为措施项目清单计价,为102460元;第三部分为其他项目清单计价,为0元;以上共计12419391.48元。 原、被告双方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就涉案工程,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开始施工,2020年9月15日竣工,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进行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917425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司法鉴定情况 庭审中,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审计(鉴)[2022]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1)马家排沟治理工程,我单位已把双方争议问题提交给法院。由于法院只是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转交给我们,争议问题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双方争议问题没有明确是否采纳,故鉴定结论按无争议部分;争议部分申请方诉求、被申请方诉求分别计算。①无争议部分:马家排沟治理工程造价:11355285.93元。②争议部分:申请方诉求工程造价6649530.89元;被申请方诉求工程造价3048546.45元。(2)鉴定情况说明,①.钢筋:双方争议分歧较大,已按双方各自诉求,分别计算工程造价。②.垃圾外运松散系数: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及询问相关当事人,庭审质证签证资料照片,双方签证工程量是自然松散状态工程量,垃圾外运松散系数不予考虑。③.栏杆购置及安装:施工方已按招标清单计价原则,编制固定综合单价,且至今双方并未就此项重新确价,栏杆清单也未标注为暂估价,故栏杆购置及安装执行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按无争议项考虑。④.钢板便道:双方争议分歧较大,已按双方各自诉求,分别计算工程造价。⑤.表土剥离、表土回运:通过现场勘查复核及询问相关当事人,临时仓库为现场租赁,故临时区域表土剥离、表土回运3360*0.3=1008m3不予计算;临时便道表土剥离、表土回运按庭审质证的双方确认的签证单4811.40m3计算,列入无争议项。⑥.施工仓库:双方争议分歧较大,已按双方各自诉求,分别计算工程造价。⑦.土方倒运:合同内土方开挖详见项目清单描述,“运输方式、运距:就地堆放”。合同内土方填筑详见项目清单描述,“运输方式、运距:综合考虑”。土方填筑挖掘机回旋半径范围内,不用倒运直接填筑,但超出挖掘机回旋半径范围的土方,就必须进行二次倒运,结合招标人清单编制土方倒运数量,综合考虑土方倒运比例,土方倒运/土方填筑=28000/61500(原招标清单数量),折算实际施工土方倒运数量,列入无争议项。⑧.合同外土方外运增加:双方争议分歧较大,已按双方各自诉求,分别计算工程造价。⑨.合同外疫情增加费:双方争议分歧较大,已按双方各自诉求,分别计算工程造价。 针对鉴定报告书,原告认为,马家排沟治理工程造价应按照无争议部分11355285.93元、争议部分6649530.89元(其中钢筋工程造价4105992.91元、钢板便道工程造价1291950元、施工仓库工程造价57754.80元、合同外土方外运增加工程造价799062.43元、合同外疫情增加费394770.75元)确定。 针对鉴定报告书,两被告认为,对无争议项中500114002032水土保持补偿费5499元有异议,该费用是由建设单位缴纳的费用,不应计入到施工单位。对有争议部分,应按照3048546.45元(其中钢筋工程造价2966823.95元、钢板便道工程造价79750元、施工仓库工程造价1972.50元、合同外土方外运增加工程造价0元、合同外疫情增加费0元)确定。 五、关于无争议项水土保持补偿费问题 庭审结束后,两被告重新提交辩称意见,认为水土保持补偿费是由建设单位缴纳的费用,不应计入到施工单位,并提交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予以证实。 对此,原告认为:第一、招标文件中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明确将项目编码500114002032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一个分类分项工程项目由投标单位综合报价,其作为投标单位的投标总报价中的一部分理应由投标单位计取相关费用。第二、因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于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水土保持大项中第四项其他临时设施的子项,施工单位在投标时将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水土保持措施费工程项目(见投标工程单价)来考虑,在投标时所提交的工程单价计算表中明确施工方法为购置材料及人工覆盖。第三、鉴定报告书中已明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列入无争议项并为原告计取工程价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对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项无异议,现在再提出异议显然是错误的。第四、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一个分类分项工程项目,工程量已由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六、关于争议项工程造价问题 (一)关于钢筋工程造价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钢筋用量无争议,但对超出工程量清单的钢筋最终结算价格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清单固定单价,工程量428.84吨×单价9574.65元/吨=4105992.91元。提出以下意见:1、依据案涉合同书的约定,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合同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等据实结算。”、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6)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关键项目的工程量超过其项目工程总量的/%。关键项目:无。单价调整方式:合同期内所有单价不作调整。”、专用合同条款“17.5.2竣工结算价款:设备、管材等分项工程的结算价格按照中标价中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调整。”据此,钢筋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2、2020年3月11日,此时双方尚未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接监理进场通知后,立即组织项目部技术人员进行施工图纸会审,同时核算工程量清单数量,发现新建悬臂式钢筋混凝土挡墙钢筋(0.52吨)与施工图钢筋用量(424.53吨)严重不符,针对此问题原告主动向发包方提交工作联系单反映此问题。监理单位意见为“经审核,情况属实”,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意见为“根据图纸施工,据实计量”。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4、《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的修编原则的从约原则:建设工程计价活动是发包、承包双方在法律框架下签约、履约的活动。因此,遵从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的应尽之责。《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修编原则的权责对等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论发包方或承包方,有权利就必然有责任。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4工程量清单编制4.1一般规定4.1.2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据此,工程竣工结算发生工程量偏差时应由招标人负责。被告提出调整工程量清单合同固定单价共有2项,一项是钢筋,另一项是栏杆购置及安装,被告以栏杆购置及安装项目清单描述不清为由改变合同清单固定单价重新定价,鉴定机构意见为“虽项目清单描述不清,但施工方已按招标清单计价原则,编制固定单价,且至今双方并未就此项重新确价,栏杆清单也未标注为暂估价,故栏杆购置及安装执行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按无争议项考虑”。依据此鉴定意见,钢筋亦应执行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按无争议项考虑。 两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数量0.52吨部分同意执行合同价格,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部分不能执行合同价格。原告要求依据的合同条款仅仅是指工程量,而不是争议的钢筋的单价。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合同当事人确定合同价格,否则即违背了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关于钢筋的单价或结算价,应按照被告重新调整的单价为6914.50元/吨计算。理由如下:1、原告在投标时已经明知施工图纸中关于钢筋的用量(424.53吨),却采取不合理的高价中标,属于恶意投标,涉嫌故意套取国家资金。2、关于钢筋综合单价问题,除原告外没有一家施工单位编制“不合理高价”,如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马家排沟治理工程**段(标段一)钢筋加工及安装7132.38元/吨、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6645.15元/吨、山东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6918.48元/吨、淄博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为6804.83元/吨、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7544.55元/吨、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为6765.17元/吨。只有原告一家是“不合理高价”,招标控制价6804.83元/吨,投标单价9574.65元/吨,报价偏差40.7%。3、固定单价只适用于合同约定的钢筋数量0.52吨,不适用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钢筋工程量,被告同意按据实计量,但仅限于工程量,价格应按合理单价重新确定。4、钢筋的实际使用数量不是设计变更导致,所以应按照据实调整的工程量和重新调整的单价6914.50元/吨结算是合理的。5、关于合同条款之间的争议应当适用合同25.9条,根据该条款规定,钢筋工程量与清单单价均不作调整。但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对工程量据实调整,价格按合理价格重新组价完全符合情理法理。 (二)关于钢板便道、施工仓库工程造价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钢板便道、施工仓库工程量无争议,但对超出工程量清单部分的工程量是否应计价支付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钢板便道工程造价应为1291950元,按实际钢板便道数量8100m2乘以清单固定单价确定,施工仓库工程造价应为57754.80元,按实际施工仓库数量1464m2乘以清单固定单价确定,该两项应列为无争议部分计价。理由如下:1、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注明“清单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应予计量的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3、合同书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7.5.2条约定,竣工结算价款:设备、管材等分项工程的结算价格按照中标价中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调整。(1)合同专用条款7.1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的约定:由承包人自行协调处理。该道路通行权指的是施工现场外的道路通行权,钢板便道为施工现场内临时道路。(2)合同专用条款9.2.13规定:由于雨季的影响的施工方案由承包人通过调查后自行确定,由此带来的系列费用及问题由承包人自行解决。该两项费用不属于本规定发生的费用。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4.1.2款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如实际完成工程量超出招标工程量,责任由招标人承担。《水利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7)5.1.3工程量清单格式的填写应符合下列规定第5条款措施项目清单填写: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措施项目名称填写。凡能列出工程数量并按单价结算的措施项目,均应列入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钢板便道、施工仓库两项临时工程已列入招标文件其他临时建筑工程(500114002034)等4项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项中,按工程施工发生的工程数量经建设方和监理单位签证确认的实际数量计量,竣工结算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调整。另,招标文件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中钢板便道施工内容描述为:满足施工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上报监理单位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施工组织设计),经现场实际勘察上报施工现场内临时道路施工方案为:施工现场内在河道左、右岸铺1.5m*6m钢板两道,解决场内交通问题,河道内每50m修筑斜坡道与左岸钢板便道连接,满足运输车辆上下。监理单位批复表内容为“(一)该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基本全面,保证措施基本得当,整体同意该方案;(二)请贵部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施工,并加强管理,确保落实到位;(三)施工中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的规定进行施工,严禁人员和施工设备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按照经监理单位批复同意的为满足施工要求而编制的便道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且施工发生的工程数量8100m2已经过建设方和监理单位签证确认。依据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钢板便道两项临时工程项目应据实计量。4、两被告以合同书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25.9条为由拒付超出清单工程量的工程数量结算值违反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等据实结算执行。理由如下:(一)合同书第六项第1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第2条约定,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二)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四条其他有关说明第2款约定,本工程清单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编制,其清单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应于计量的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三)专用合同条款第17.5.2竣工结算价款:设备、管材等分项工程的结算价格按照中标价中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调整。(四)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四条其他有关说明第2款约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2竣工结算价款的约定是对合同协议书第四项第2款合同形式的补充和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5、对于专用合同条款25.9,原告的理解是:(1)“承包人的投标总报价为全面涵盖招标文件等约定的实施、完成本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并修补缺陷以及履行招标文件等中约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这句话是对25补充条款25.1-25.8条款中所列内容的概括,在清单工程量准确且不变的前提下,投标总报价就是完成工程的全部费用。“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与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的任何内容相比作任何变动的,均视作承包人按满足招标范围投标报价,其任何变动均视为已包括在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单价、合价和总价中,除发生设计变更以外,招标范围以内的其他任何一切费用均视为摊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各相关工程子目的单价或作风险因素处理,视作均已摊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各相关工程子目的单价或总价中,不作计量与支付”。这句话应理解为是对《水利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7)4.0.4条款内容的补充和确认,是关于对工程单价不能调高的进一步约定。(2)临时工程招标清单钢板便道、施工仓库子目是属于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分项工程中的相关子目,与补充条款25.9中描述的视作均已摊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各相关工程子目的单价或总价中的其他任何一切费用没有关系,该分项项目工程量由监理和建设单位据实签证,竣工结算时应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据实计量与支付。(3)两被告提出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属于临时工程的4项(钢板便道、防尘网、施工便道表土剥离回运、施工仓库)在结算时按照招标工程量结算,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一是临时便道表土剥离、表土回运按庭审质证的双方确认的签证单4811.40m3计算,列入无争议项,二是防尘网项目没有特别表述,直接列入鉴定工程结算总价内。依据此鉴定意见主要条款“按庭审质证的双方确认的签证单计算原则,列入无争议项”,对于实际发生的钢板便道、施工仓库应执行按庭审质证的双方确认的签证单计算原则,列入无争议项。 两被告主张,1、依据合同书约定,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编码500114002034钢板便道工程数量为500平方米、编码500114002037施工仓库工程数量为50平方米,项目名称中明确注明该量满足施工要求。合同书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6.1.2约定,征地范围内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钢板便道、施工仓库均属于临时设施工程,不属于工程实体工程量,由施工单位自行增加的工程量不做计量支付。2、本案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并没有变更,故原告称合同约定工程量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等据实结算不成立。3、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章第七条(二)中“施工单位因组织施工需要等原因而提出的变更,增加的费用有施工单位承担”,故钢板便道、施工仓库不应计量支付。4、钢板便道、施工仓库属于临时工程,合同书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9.2.13规定,由于雨季的影响的施工方案由承包人通过实地调查后自行确定,由此带来的系列费用及问题由承包人自行解决。5、根据山东省水利厅***字〔2015〕3号文颁发的《山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办法》,施工仓库包含在综合单价里的其他直接费中的临时设施费及其他施工临时工程中,不应另行计量。6、根据合同书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25.9条规定,钢板便道、施工仓库不应另行计量支付。 (三)关于合同外土方外运增加工程造价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土方外运增加工程量无争议,但对超出工程量清单部分的工程量是否应计价支付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应将合同外土方外运增加费工程造价799062.43元列为无争议部分计价。理由如下:1、此问题的焦点在于弃土场由谁负责,依据专用合同条款第2.3.2规定: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范围为永久占地及弃土临时占地,故弃土场应由被告负责。2、关于增运17KM路程有两份会议纪要,2020年4月30日会议纪要说明弃土场应该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提供;另一份是2020年7月16日会议纪要,建设单位提供不了弃土场,经建设单位同意,增加了17KM之后找到了一个弃土场,在会议结论的第二项,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联系,河道弃土可运至沾临高速**段弃土场,实际运程26KM,在扣除了第三项一标段外运土方至西马弃土场运距9KM,即增加17KM运距,对此审计报告有详细的计算方法,并且在工程量签证单中明确计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土方外运增加费,不应计取。提出如下意见:1、关于施工单位因道路通行受阻改变弃土场增加运费、弃土存放费、运输证件费等问题。签证与合同书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7.1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的约定:由承包人自行协调处理”、“9.2.13承包人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有关水文地质资料,充分考虑雨季施工等问题,由于雨季的影响的施工方案由承包人通过实地调查后自行确定,由此带来的系列费用及问题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招标文件“3.2.3投标报价要充分考虑工程驻地镇、村协调费用。因驻地村民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中标人自行承担。进出现场道路及施工临时道路由施工单位中标人考虑,自行协调关系”、工程量清单编码500101002002项目名称土方开挖、外运运输方式、运距:自行考虑”等规定冲突。2、监理单位会议纪要考虑的是招标文件中永久占地和弃土临时占地,弃土临时占地与弃土场无关,因界定错误导致会议纪要及签证无效,应按合同单价结算。3、关于该费用,其他标段施工单位在结算时均未计取。 (四)关于合同外疫情增加费问题 原告认为,应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疫费394770.75元列为无争议部分计价。理由如下:1、两被告针对《***字1号》文件中“关于费用调整的规定(一)已发出招标文件但尚未开标的工程,招投标双方应充分考虑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价格波动。”的表述而不给原告计取新冠病毒防控费用是对文件真实内容意图的歪曲,是不正确的。文件中相关完整内容为:(二)、关于费用调整(一)已发出招标文件但尚未开标的工程,发包人应针对各项已发生疫情影响事项和可预见疫情影响事项,及时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遗、完善、明确疫情防控对工程价款确定、支付调整等相关合同条款,必要时应延后开标时间。招投标双方应充分考虑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价格波动”。本工程招标文件获取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3日,当时本标段项目预算金额为12608661.50元,第一次约定开标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当时山东省并没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项目预算金额不可能含有针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费用,2020年3月4日开标时招标文件并没有根据通知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遗、完善,明确疫情防控对工程价款确定、支付调整等相关合同条款,项目预算金额仍为12608661.50元。2、两被告称在招投标清单中已经列项人群健康保护费,且已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费用列项人群健康保护费,但招标清单中人群健康保护只包括2项取费项目:(1)项目编码:500114002011施工区一次性清理和消毒,工程数量1处;(2)项目编码:500114002012卫生防疫(灭鼠、蚊蝇),工程数量2亩。因此,结算时疫情增加费不予计取是错误的。 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疫情增加费不应计取。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技术标书第一章第一节第9条承诺:结合本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预案。第五章第七节第五条1.1应急指挥部由公司成立,总指挥由分管副总经理担任。第十条4应急保障经费一条中注明:“应急救援指挥部领导负责保障本预案所需应急专项经费”。2、本案工程监理日志显示施工期每天人数未超过30人,监理单位批复原告提交的施工一标段《新型冠状病毒管控及应急预案》,原告汇报到场人数35人,到岗时间2020年3月16日。但原告提交给两被告的劳务人员考勤表上每天工人数为129-158人,明显扩大造假。3、经发文单位澄清,《***字〔2020〕1号》文不适用于水利工程,故疫情增加费不应再计取。附山东通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证明和山东省**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疫情增加费不计取的证明。4、根据合同书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25.9条规定,疫情增加费不应计取。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陈述的意见和理由,提交施工资料一本(其中包含各工程分项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关于土方外运问题会议纪要)、合同(外)疫情增加费工程量确认单。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关公章系其加盖,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陈述的意见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钢筋价格及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书,证实超出工程量清单的钢筋最终结算价格应通过后期再次协商进行确认;2、2022年4月6日**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关于**县水利工程签证资料“回头看”的通知,证实该通知明确指出对不合规的签证予以取消,确保资金使用安全;3、**县水利工程投资造价审计研讨会专家意见,证实对于马家排沟治理工程争议结算问题,参研单位一致认可同意被告意见并签字**;4、山东通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证明和山东省**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疫情增加费不计取的证明,证实《***字〔2020〕1号》文不适用于水利工程,故疫情增加费不应再计取。 经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原因是为了工程款的拨付,补充协议书确定钢筋价格暂时按照原投标价格进行计算,增加工程量按原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对于证据2不认可,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无权对三方签字**的签证资料予以取消,签证合不合规不是被告单方面决定,而是以发生的事实为依据。对于证据3不认可,被告**县水利局单方面邀请与之合作过的相关单位有关专家召开研讨会形成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谓的专家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意见不能对抗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报告书。对于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本院在裁判说理时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七、鉴定费 本案成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基鉴字[2021]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垫付鉴定费170000元,其同意自行负担。 八、审计费 庭审中,两被告主张,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注:工程造价审计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其他标段施工单位均按此文件规定支付审计费,故要求原告支付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170000元。同时提交《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7〕205号关于继续执行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予以证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相关审计资料,2021年12月9日单方面工程审计结算值16707262.51元,对于该结算值原、被告都不予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出具三方签字**确认的审计报告书,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70000元。故被告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没有理由。 对于审计费的认定,本院在裁判说理时一并予以分析。 九、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县水利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系被告**县水利局成立的机构,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自认不是独立法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县水利局承担责任。对此,提交2019年12月23日被告**县水利局文件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县水利局对两被告关系无异议,但是对责任承担有异议。理由为:1、被告**县水利局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所以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县水利局支付工程款。2、被告**县水利局也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拨款。3、关于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的主体资格问题,其虽没有机构代码证,但是有县政府的批文,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所以在责任承担上只有在该组织资产无力偿还才由其主管部门**县水利局来承担清算的责任,而本案谈不上清算的责任,所以也谈不上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称,其无独立资产,系被告**县水利局内设机构,并提交山东省水利厅文件、**县人民政府文件、**县水利局文件,以证实其职责任务。原告及被告**县水利局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虽为被告**县水利局的内设机构,但其职能职责已经**县水利局授权,其与原告签订马家排沟治理工程**段项目施工-标段1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鉴)[2022]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鉴定机构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技术依法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该鉴定报告书核定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1355285.93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在庭审后变更答辩意见,认为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5499元不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款中,但依据招标文件,该项目已作为一个分类分项工程项目由投标单位综合报价,理应计取到施工单位工程款中,并且,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主张及鉴定报告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有争议部分工程款的认定情况: 关于钢筋工程造价问题。庭审中,针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选择性意见,原、被告各自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的钢筋用量为0.52吨,而实际施工中钢筋用量为424.53吨。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9.6.2条规定,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以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并且通常来讲,当一项工程项目子目的工程量较大时,因为每单位工作量摊销的固定成本较低,综合单价一般较低,而当一项工程项目子目的工程量较小时,因为每单位工作量摊销的固定成本较高,综合单价一般较高。据此,双方虽然约定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但投标时载明的钢筋用量与实际用量相差巨大,在此情况下,应依据前述规定对钢筋单价进行调整。并且,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于“超出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钢筋最终结算价格应通过后期再次协商进行确认”这一事宜,双方确实达成过协议。故,针对两被告于本案中关于超出合同约定用量的钢筋单价按6914.50元/吨计算的主张,本院结合马家排沟其他标段的钢筋单价及施工期间钢筋的市场价格,认为该数额符合实际,公平合理。故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书关于钢筋工程造价被申请方意见2966823.95元更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公平合理性。 关于钢板便道、施工仓库工程造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注明:“清单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应予计量的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等据实结算”。合同书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7.5.2条约定:“竣工结算价款:设备、管材等分项工程的结算价格按照中标价中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调整”。涉案工程中原告关于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已经过监理单位同意,并且对于钢板便道、施工仓库增加的工程量亦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的签证为凭,依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上述经签证确认的超出工程量清单的施工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两被告虽辩称依据相关合同约定,以上费用应由承包人自行解决,但相关约定中并未明确系哪些具体施工项目,工程量签证中亦未作出注明超出工程量的施工部分不计入结算,并且,本案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两被告以专用合同条款25.9作为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书关于钢板便道工程造价申请方意见1291950元、施工仓库工程造价申请方意见57754.80元。 关于合同外土方外运增加工程造价问题。2020年7月16日会议纪要与签证单相互印证,对于土方外运运距增加17KM、弃土场弃土存放费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渣土车运输证件费用均作载明,相关会议纪要、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且会议纪要亦明确载明“给施工单位办理签证手续进入竣工结算”。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书关于合同外土方外运增加工程造价申请方意见799062.43元。 关于合同外疫情增加费问题。***字[2020]1号文件“二、关于费用调整(一)已发出招标文件但尚未开标的工程,发包人应针对各项已发生疫情影响事项和可预见疫情影响事项,及时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遗、完善、明确疫情防控对工程价款确定、支付调整等相关合同条款,必要时应延后开标时间。招投标双方应充分考虑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价格波动”。据此,两被告应针对已发生疫情影响事项,明确疫情防控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付。依据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表,并未涵盖该部分费用。原告依据***字[2020]1号文件、***字[2020]18号文件的要求,于签证单中载明疫情防控期间施工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并附有3-7月份人工出勤考勤表、招商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上述经签证确认的疫情增加费应计入工程造价。两被告虽辩称原告已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结合本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预案等承诺,并认为***字[2020]1号文件不适用于水利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书关于合同外疫情增加费工程造价申请方意见394770.75元。 关于鉴定费、审计费、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本案中作为鉴定的申请方所支付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其同意自行负担,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审计费,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就马家排沟治理工程**段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被告称应由原告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170000元,故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因两被告未提交审计费发票,本院无���核实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两被告在支付该费用后如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工程款金额为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汇总表马家排沟治理工程(无争议部分)11355285.93元+马家排沟治理工程(争议部分-被申请方)钢筋2966823.95元+(争议部分-申请方)钢板便道1291950元+(争议部分-申请方)施工仓库57754.80元+(争议部分-申请方)合同外土方外运增加799062.43元+(争议部分-申请方)合同外疫情增加费394770.75元=16865647.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174250元,尚应支付7691397.86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5日竣工,于2020年11月6日验收,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对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均应承担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691397.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系被告**县水利局内设机构,无独立财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不承担债务。故,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县水利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水利局支付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69139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14元,由原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王**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石 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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