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25执16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94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需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工程款614096.31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9433元;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税款73144.02元,案件受理费1039元。本案案件执行费9877元。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具体执行情况如下:
1、立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2、2023年9月26日集约查询。2023年9月27日、12月26日发起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工商总局、车辆、保险等,冻结部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经博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博兴管理部反馈,无不动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
4、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76194.02元,其中税款73144.02元,案件受理费1039元,案件执行费1051元;
5、2023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到期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续封的,应当在强制措施到期日之前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导致查封、冻结的财产转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财产权益,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