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渝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渝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谋,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苗良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上诉人西藏渝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云、张铁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渝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货款821505.8元及违约金500000元,腾海洋对以上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八局西藏渝海公司、腾海洋承担。二审庭审中,西藏渝海公司将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货款数额变更为371505.8元、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11451.74元,并请求判令腾海洋对以上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藏渝海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签订案涉《建材购销合同》,后按约向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所属项目运送了821505.8元货物,且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腾海洋确认收到且使用了上述建材,扣除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已经支付的“高争水泥”“模板”材料款450000元,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还需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1505.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案涉《建材销售合同》约定,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购买西藏渝海公司的水泥、钢材、模板、木方等建材,金额为849000元。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西藏渝海公司向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运送了696.022吨、共计821505.80元建材,相关供货事实可由12份《供货清单》、1份《结算单》、1份《证明》以及腾海洋的当庭陈述充分证明。其次,关于腾海洋的身份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其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但又在《证明》中签字证明“其代表四川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与西藏渝海公司签订了《建材销售合同》,并代表公司进行了结算”。与此同时,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西藏渝海公司所运送的建材用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承建的班戈县新吉乡集中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可见,***实际上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之一,代表或挂靠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系本案的实际受益者,并与西藏渝海公司办理结算,其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辩称,一、西藏渝海公司未向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交付其所主张货款所对应的货物,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付款责任。首先,双方基于《建材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暂定的购销材料列表,但合同中也明确双方的履行方式为先付款再发货。西藏渝海公司提交的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系该公司自行添加的,而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并未标注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与西藏渝海公司签订合同后,便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了450000元的全部货款,可见,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次,西藏渝海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向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交付其主张货款对应货物的事实。西藏渝海公司举示的数张供货单据及结算单据均由***个人签署,收货单位记载为“藤杨”“***”个人,且西藏渝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并未收到任何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出具的授予***相关权利的授权委托材料,即***不具有权利外观;不仅如此,其中四张送货单据中记载的供货单位为“青龙乡”或“青臧乡”,而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从未在青龙乡等地施工过,由此可见西藏渝海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即使西藏渝海公司向***供应上述货物是真实的,那也是向***个人供货,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无关。再次,腾海洋并非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授权的享有结算权的员工,也并非实际施工人。西藏渝海公司的相关证据中***的身份仅是证明人,而不是当事人,对于一个自认未亲眼见过交易过程以及从未到过工地的人,且其当庭陈述与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如此证明显然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而西藏渝海公司在***没有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让***签署数张单据,结算清单及证明文件,显然有悖常理。在此情况下,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系西藏渝海公司与***相互串通,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只是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与西藏渝海公司案涉交易的联系人,案涉建材均用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该工程是由案外人李世友挂靠中建八局进行施工,我是作为李世友底下干活的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我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本案中不存在应由我支付货款的情形。        
西藏渝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货款821505.8元;2.判令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判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451元4.判令腾海洋对上述合计款项1356956.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腾海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变更为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本案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与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西藏渝海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经被告***介绍,于2017年7月5日,由原告员工徐海军与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出售建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后原告无法与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取得联系,于2020年10月份联系到被告***,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上签字,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代表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一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354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虽签订了《建材销售合同》,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要求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虽然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上签字,但是《建材购销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的认可,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均不被支持,则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藏渝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6.31元,由原告西藏渝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西藏渝海公司提交转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机打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部分货款450000元,西藏渝海公司针对该笔转款向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开具450,000元材料款发票,发票备注栏载有“班戈县新吉乡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的内容,以证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认可与西藏渝海公司签订的《建材销售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了水泥、模板材料款450000元,根据合同西藏渝海公司的供货还包括木方、钢材等材料,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未支付其他货款的事实。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完货款450000元,结合合同中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双方基于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于2017年11月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西藏渝海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只字未提,二审中逾期提交上述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虚构债务,转嫁责任。***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鉴于西藏渝海公司对于剩余货款对应的货物交付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提交《建材销售合同》手机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并无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实际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10月,西藏渝海公司在其持有的合同上添加日期,目的是让合同签订时间和虚构供货时间产生对应关系,以便让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承担虚构债务。西藏渝海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虽称其持有的合同上未写明合同签订时间,但在现实中,基于合同签订双方的法律意思,未完善签订日期的情况普遍存在,且西藏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5日,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故其证明目的不应被采纳。腾海洋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签订合同时我没有在现场,对于合同上有无日期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鉴于一审中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西藏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西藏渝海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450000元。2017年11月6日,西藏渝海公司向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开具金额为450000元的发票一张,其中载明对应的货物为高争水泥、模板,备注一栏载有班戈县新吉乡集中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期)。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西藏渝海公司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签订的《建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已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450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藏渝海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371505.8元及违约金111451.74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西藏渝海公司主张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71505.8元及违约金111451.74元。对此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辩称,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实际只向西藏渝海公司购买了450000元的建材,且该货款也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西藏渝海公司作为交付货物的一方,应就其主张的欠付货款371505.8元对应的货物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而从该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上仅有腾海洋个人的签字确认,并无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印章,而腾海洋并非合同中确认的有权签收、结算货款的主体,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具有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的相关授权。且相关的《供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藤洋”“腾洋”“青龙乡腾杨”“新吉乡腾杨”“青臧乡腾杨”等,亦不能体现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存在何种关联。二审中,西藏渝海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发票仅能证明西藏渝海公司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西藏渝海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在缺乏相应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故西藏渝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西藏渝海公司要求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对于该公司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西藏渝海公司与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藏渝海公司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36元(上诉人已预交16693.55元),由上诉人西藏渝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加央曲珍
审判员    尼玛央宗
审判员    白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拉姆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