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发,四川蓉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禄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西楼9层。

法定代表人:苗良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穆坪南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林,男,汉族,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云富,男,汉族,系该局职工。

***、***与曾禄刚、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泰龙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简称夹金山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川1827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与泰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川18民初4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川1827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泰龙公司、曾禄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所欠费用金额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地在***、***主张一、二期劳务费821344的诉请求中扣除了558197元错误。(1)根据一审法院(2017)川182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在该案中的诉请等能证实,该案的诉请求为要求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禄刚共同支付案涉第三期劳务费用273803元。经审理,华远公司代为向劳务方支付了劳务费30万元,即***、***与华远公司、实际施工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如果扣除558197元中有一、二期劳务费用,那么260号案中查明的事实与***、***的诉请求之间差距应在858197元,不可能仅有2万多元差距,说明一、二期劳务费中并不包含558197元。(2)***、***清楚知道泰龙公司欠一、二工程劳务费是82万多元,否则就不会在260号案件中只向远华公司主张27万多元的劳务费。同时,有曾禄刚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的证据、落款为2/12的证据、曾禄刚书写无落款时间的证据,充分证明一、二期总计劳务费用8598644=6155606(二期)+2259349(一期)+85690(2/12算账应付)+98000元(2/12算账应付的)。经回忆,2/12是指2014年2月12日***、***、曾禄刚及代表泰龙公司进行了劳务费用的算账,2014年10月双方又对一、二期总劳务费用及已付的劳务费再次进行了单独核算,一、二期总计劳务费8798644元(8598644+增加的因地震造成的损失、利息200000元),已付7187300,尚欠1611344元未付,不存在一、二期费用未扣除材料费、人工费的情形。结合《欠条》能证实,截止2014年11月19日尚欠***、***一、二期劳务821344元未付(后来又支付了790000元)。故不存在一、二期还需要扣除相关费用的事实。2、关于所欠劳务费用承担责任主体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泰龙公司一审中承认曾禄刚是其项目负责人,曾禄刚的行为应视为泰龙公司的行为,应由泰龙公司责任;即使曾禄刚与泰龙公司系真实的内部承包,付清案涉项目工程劳务费也是泰龙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泰龙公司未提交曾禄刚系其员工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曾禄刚系泰龙公司的人员,其内部承包协议法律前提不成立,实质上是挂靠协议,由挂靠协议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泰龙公司承担;泰龙公司并未告知***、***以及发包方,故承包协议对***、***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泰龙公司也知道***、***是提供建筑劳务方,付清劳务费的义务应由泰龙公司承担。况且泰龙公司并未提交其应支付一、二期工程劳务费用总金额、转账明细、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应付劳务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以曾禄刚向泰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定泰龙公司应付劳务费义务已履行,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故一审认定由曾禄刚支付所欠劳动费,既是事实认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辩称,***、***起诉的主要证据是欠条,但没有相应的月结或者季度结的凭证来印证欠条的真实性。欠条上面既有泰龙公司承建的一、二期,也有第三人承建的第三期,说明对方认可是曾禄风所欠个人债务,所欠付劳务费是***、***和曾禄刚之间的债权债务。至于起诉第三华远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已经查明了华远公司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中泰龙公司已将曾禄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怀疑上诉人和曾禄刚之间串通恶意诉讼。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夹金山林业局辩称,本案是劳务费的支付问题,不涉及建设工程内容,夹金业林业局未与***、***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夹金山林业局主张支付任何款项,且夹金山林业局与泰龙公司已经审计且支付完毕,所有纠纷应由泰龙公司和***、***解决,与夹金山林业局无并。

曾禄刚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曾禄刚、夹金山林业局共同支付***、***劳务费821,344.00元及利息98,561.28元(利息暂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曾禄刚、夹金山林业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9日,泰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夹林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龙公司承建了夹林局国有林区棚户区一、二期改造工程。此后,曾禄刚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组织施工修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只口头约定由其承包修建,业主方所拨付的工程款,泰龙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全部转拨给曾禄刚。***、***与曾禄刚经口头协议承包了上述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的劳务部分,并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2014年11月9日,***、***与曾禄刚进行结算,曾禄刚以泰龙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夹金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今欠到***、***一、二期劳务费821,344.00元,三期劳务费700,000.00元,共欠其他劳务费132,000元,共欠劳务费1,653,344.00元,其中代扣材料费、人工费558,197.00元,共总欠1,095,147.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2016年12月28日,曾禄刚向泰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曾禄刚系夹林局国有林区棚户区一、二期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人),该项目于2012年2月4日开工,截止于2016年12月28日我确认该项目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一切与该项目相关费用均已结清,如未结清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责任,泰龙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以及行政责任等)由本人全部承担。此后,因***、***催收尚欠劳务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夹林局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泰龙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曾禄刚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劳务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但劳务费系因泰龙公司承建夹林局国有林区棚户区一、二期改造工程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来承担。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劳务费821,344.00元,但根据***、***与曾禄刚最后一次结算,也即2014年11月19日曾禄刚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应代扣人工费、材料费558,197.00元,***、***抗辩称代扣人工费、材料费558,197.00元系扣三期费用并提交(2017)川182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及6份结算单作为证据,该判决书内容并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根据***、***提交的6份结算单上看,一、二期劳务费共计8,798,644.00元,一、二期总计付款7,187,300.00元,总计尚欠劳务费1,611,344.00元,***、***主张曾禄刚后来支付了劳务费790,000.00元,由此形成***、***所诉一、二期劳务费821,344.00元,但根据结算单内容无法得出目前未付劳务费为821,344.00元的结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9日曾禄刚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应代扣人工费、材料费558,197.00元不是一、二期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所欠的劳务费用应为263,147.00元(821,344.00元-558,197.00元)。

关于焦点二:***、***提交的所有结算单均只有曾禄刚签字,而没有泰龙公司印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曾禄刚能够代表泰龙公司对外结算,且曾禄刚于2016年12月28日向泰龙公司做出承诺,其承诺一切费用均已结清,如未结清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即使***、***尚有劳务费用未结清,也应当向曾禄刚主张,***、***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泰龙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要求夹林局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夹林局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额付清,故夹林局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涉案工程劳务费应当由曾禄刚负担,泰龙公司与夹林局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曾禄刚未按约向***、***支付劳务费,给***、***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损失为欠付劳务费期间应获得的法定孳息,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禄刚应当以263,147.00元为基数,自欠条约定的还款之日的第二日起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禄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3,147.00元,并以263,14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由***、***负担9,280.00元(已缴纳6500.00元,还应缴纳3,720.00元),曾禄刚负担3,7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件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二审中称,《欠条》中载明代扣材料、人工费558197元应系代扣的第三期。

二审另查明:1、2020年12月2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017年6月,***、***以曾禄刚、华远公司、夹金山林业局为被告,以2014年11月9日曾禄刚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要求支付所欠第三期劳务费273803元及利息。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82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认定华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三期改造项目,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华远公司项目经理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口头约定330元/平方米,至2014年4月11日,华远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10万元,后因欠民工工资,经协调华远公司又支付劳务费30万元,共计支付劳务费240万元,华远公司已将***、***的劳务费付清,遂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应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以及支付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

关于应付劳务费金额,***、***认为2014年11月19日的《欠条》中载明“其中代扣材料、人工费558197元”系代扣的第三期的,第一、二期不存在代扣材料费问题,应付的劳务费为821344元。经查,《欠条》载明,所欠劳务费,一、二期为821344元,三期为70万元,其他劳务费132000元,共欠劳务费1653344元,其中代扣材料、人工费558197元,总共欠1095147元。也就是说,欠条系将一、二期以及三期所欠劳务费累计结算,所欠劳务费共计劳务费1653344元,代扣材料、人工费558197元后,实际共欠1095147元。但由于第一、二期为泰龙公司(现更名为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中标承建,第三期为华远公司承建,导致***、***只能就所《欠条》载明的一、二期和第三期所欠劳务费款分别主张权利。2017年6月,针对第三期所欠劳务费,***、***主张的金额为273803元,系以《欠条》载明的821344元为依据,而并未以《欠条》载明所欠三期劳务费为70万元为依据,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7)川182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认定,按***、***所述劳务费为1996500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华远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10万元,加上代付劳务费30万元,共计支付劳务费240万元,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并以此为由驳回***、***的诉讼。从判决认定的事实看,无法看出在第三期中有代扣材料、人工费的事实。虽然***认为,其一、二期总费用及已付款项有载明,一、二期没有应扣的材料、人工费,但根据***、***事实,曾禄刚在2014年2月12日、2014年10月以及未注明时间的单据,分别就一期和二期的费用以及已付费用有载明,但曾禄刚在2014年11月19日的《欠条》中载明有代扣材料及人工费558197元,该事实无法得出第一、二期没有材料、人工费用扣除的结论。因此,在生效判决认定第三期没有材料、人工费用扣除的情况下,就本案应付劳务费金额,以《欠条》载明第一、二期所欠劳务费821344元,减去代扣材料、人工费558197元,为263147元并无不当。因此,***、***所提应付一、二期劳务费为82134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所欠劳务费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就案涉工程曾禄刚与泰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泰龙公司均称曾禄刚与泰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曾禄刚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泰龙公司并非当然应就曾禄刚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泰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就一、二、三期劳务费的结算,系***、***与曾禄刚之间进行,***、***据以主张权利的相关结算支付单据,均只有曾禄刚签字;2014年11月19日的《欠条》,虽然曾禄刚在泰龙公司法定代理人处签字,但现既无泰龙公司的授权,也未加盖泰龙公司印章,也无证据证明曾禄刚能够代表泰龙公司对外结算。曾禄刚向泰龙公司出具的就该项目发生的费用已结清的承诺,表明曾禄刚和泰龙公司之间,以及曾禄刚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泰龙公司对曾禄刚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称泰龙公司应承担所欠劳务款的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永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屹

审 判 员  向 明

审 判 员  伍子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东红

书 记 员  赵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