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拉德方斯大厦东楼8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887126C。
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1)川0411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负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提交的《关于仁和区平地镇波西村、辣子哨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次)任命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检员的函》(以下简称:《任命函》)及《法人授权证明书》(以下简称:《授权书》),可知黄成镇的职权仅为办理“仁和区平地镇波西村、辣子哨村土地项目合同谈判、文件往来签署与接受、施工现场协调、在业主处办理工程款拨付和项目结算、质量保修工作”,黄成镇不具备与现场施工人员签订结算文件的权限;(二)中建八局与***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形成书面结算文件。中建八局依据***的实际履行情况共计向***支付了运费70000元。***另行主张87190元的运费,应当提交履行运输合同的基础凭证,其单方制作的案外人黄成镇以个人名义签字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中建八局欠付***运费87190元,张国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黄成镇在《结算凭证》中的结算人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对中建八局不发生效力。为查明该事实,一审应追加而未追加黄成镇参加诉讼存在程序错误。
***辩称,中建八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结算凭证中运费为169190元,其中70000元是中建八局转账支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向***支付运费人民币87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八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八局原名四川省泰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现更名为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1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分局向中建八局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建八局为“仁和区平地镇波西村、辣子哨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第二次)施工”的中标人。其后,发包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分局(以下简称仁和国土资源局)、发包人委托的代建管理机构攀枝花市仁和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城建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仁和区平地镇波西村、辣子哨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6月25日,中建八局出具给发包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分局、攀枝花市仁和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任命函任命黄成镇为中建八局的项目副经理。授权证明书授权黄成镇办理“仁和区平地镇波西村、辣子哨村土地整治项目合同谈判、文件往来签署与接收、施工现场协调、在业主处办理工程款拨付和项目结算、质量保修工作”。增派人员请示及签收条也载明黄成镇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并签收图纸。2019年3月9日,黄成镇向***出具《结算凭证》一张,载明“***在平地镇波西村土地整治项目运输砼(混凝土)。共计2417?、单价70.00/?,共计金额169190.00元已支付12000.00元余额157190.00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壹佰玖拾元整)此款在业主单位拨付资金(项目进度款)后支付”中建八局工作人员黄成镇在其下结算人处签名。其后,中建八局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转款70000元,剩余87190元未付至今。一审庭审中,中建八局申请追加黄成镇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成镇为中建八局工作人员,且中建八局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建八局认可案外人黄成镇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但认为其没有授权黄成镇可以对外进行结算。而在实际施工中,黄成镇负责现场的全面管理及与业主方的协调,在与***的实践合同关系中,中建八局也已依黄成镇的申请向***付款,中建八局也未将自己对黄成镇的具体授权权限以任何形式告知社会大众及***,***有理由相信黄成镇具有相应权限,故***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使黄成镇超越权限与***结算,也是中建八局内部管理混乱,消极放纵的结果,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黄成镇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中建八局出具,故***依据结算单向中建八局主张货款157190元扣除其后支付的70000元后的余额871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由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871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中建八局向仁和国土资源局出具《四川省泰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增派施工人员的请示》,该请示载明:“由四川省泰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平地镇波西村、辣子哨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次),公司现增派黄成镇为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并加盖泰隆公司印章。2018年6月25日,中建八局向仁和国土资源局、仁和城建公司出具泰隆公司川泰隆集团(2018)字(048)号《关于仁和区平地镇波西村、辣子哨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次)任命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检员的函》,该函载明:“......任命黄成镇同志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并加盖泰隆公司印章,仁和城建公司也加盖印章。2018年7月20日,中建八局向仁和国土资源局、仁和城建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委托黄成镇同志代表本企业前往你处办理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平地村、辣子哨村土地整治项目合同谈判、文件往来签署与接收、施工现场协调、在业主处办理工程款拨付和项目结算、质量保修工作。附我方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并加盖泰隆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案涉运输合同主体及运费的欠款主体问题。首先,任命黄成镇为涉案项目副经理的《授权书》《任命函》等证据,均来源于仁和城建公司的备案,且均加盖了泰隆公司(中建八局)法人印章,足以认定黄成镇系代表泰隆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相关事宜进行洽谈、负责施工现场协调等工作,以及黄成镇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担任的职务及职权,即中建八局授权黄成镇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其次,黄成镇向***出具的《结算凭证》载明的运输地点、时间均与案涉工地项目相吻合;再者,***作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黄成镇与其协商、履行案涉运输事宜并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代表中建八局,黄成镇以上行为系以中建八局名义对外的履职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八局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成镇的上述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判决由中建八局支付***运费87190元是正确的,中建八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建八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黄成镇为本案被告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中建八局主张追加案外人黄成镇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才存在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而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的诉讼,要求诉讼标的共有者全部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或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由于黄成镇在本案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相关证据的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黄成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中建八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疆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刘 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祥伟
书 记 员  谷梓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