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781民初123号
原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长征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8121045304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拉德方斯大厦东楼8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88712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27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诉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于2024年1月17日、30日公开开庭(线上)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347,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五被告共同租用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万源市寨子河水库渠道工程干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产生挖机租赁费163,200.00元,已经支付73,200.00元,欠付原告挖机租赁款90,000.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产生挖机租赁费285,800.00元。在出具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20,000.00元,在2022年2月1日支付8,000.00元,至今下欠347,800.00元租赁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均予以推诿拒绝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租赁费347,800.00元。
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辩称:一、中建八局从未租赁过鼎源公司的挖掘机,也从未与鼎源公司达成过任何租赁合同,鼎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与中建八局无关。首先,中建八局从未向鼎源公司租赁过挖掘机,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上也从未与鼎源公司达成过任何租赁合同,且从未与鼎源公司就租赁设备事宜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甚至在收到法院传票前,中建八局根本就不知道鼎源公司;其次,中建八局从未与鼎源公司达成过任何结算,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其结算。鼎源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文件,均无任何地方显示中建八局,且两份结算文件中均无中建八局或法定代表人的盖章或签字,因此该两份结算文件对中建八局不发生任何效力;再次,鼎源公司在“总计小写163200元”的结算单上载明已支付的73200元、20000元、8000元的款项,但中建八局从未向鼎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对其载明的支付请款也不清楚。据此可知,挖掘机租赁费用的付款义务人不是中建八局;若挖掘机系中建八局租赁,按照中建八局流程应当先签署租赁合同,再支付租赁费用前由出租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再由中建八局支付费用。最后,鼎源公司表示多次催收,要求支付租赁费用,且经催收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中建八局却从未收到过任何鼎源公司的催收,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由此,可以证明中建八局并不是鼎源公司主张租赁费用的义务人;二、案涉项目的挖掘机项目,中建八局与案外其他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且已履行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而鼎源公司不是中建八局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中建八局主张2019年11月17日和11月30日,中建八局分别与万源市俊山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万源市健华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挖掘机租赁事宜,且中建八局在2019年-2020年期间,分别向前述两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而鼎源公司并非中建八局案涉项目租赁挖掘机的合同向对方,因此,其无权向中建八局主张租赁费用。综上,鼎源公司向中建八局主张租赁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中建八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们没有与鼎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为什么以原告名义起诉。也与被告***、***没有关系,他们是项目管理人员,被告***是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的管理人员。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将项目卖给***,我和***出资合伙承包的工程,现在项目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应由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们只是寨子河干渠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的技术人员,当时工程做完了,他们没有钱付,***他们把账算下来,我签字只证实他们挖机在工地做的这个事,做了多少量和单价我都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赁费无异议。项目建设主体是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我与该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目前,我还有应收账款20%没有支付到位,导致我无法履行内部承包义务,应先由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支付租赁费后,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可向我追偿。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施工合同,证明原四川泰龙公司承包了万源寨子河水库干渠工程,被告下欠原告租金347,800.00元
3.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1月13日产生挖掘机租赁费163,200.00元,已支付73,200.00元,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1月17日欠付挖机租赁费285,800.00元,己支付28,000.00元。
4.挖掘机购买发票,证明案涉挖掘机属原告公司所有,系本案适格主体。
5.原告公司证明,证明***、***系原告公司职工,
属履行职务行为。
6.银行交易明细5份,证明万源兴茂建筑公司、***
之妻***给原告支付租赁费93,200.00元。
7.银行交易明细1份(休庭后提交),证明案涉工程仅有被告公司的项目部,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挖掘机款8,000.00元知情,原告有理由相信***、***等人的行为是履行其与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与被告******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我公司已与其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未参与签字,也没有加盖印章,***不是公司授权代表。证据4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挖掘机系案涉工程租赁之物,应当提供购买合同、支付购买挖掘机款的凭证;证据5证据形式认可,但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应结合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才能认定,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付款人均不是我公司,且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其转款,转款附言内容也并非全部租赁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受万源兴茂公司委托向***打款,不能证明其他被告与我公司有任何委托关系,***是万源兴茂公司的法人,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结算单上印章是后加盖的。是我和***、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三方欠的。***、***、***只是项目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证据7无异议,打款属实,租赁费只能从万源兴茂建设公司走账。
被告***质证意见为,结算单是我们签的字,该谁支付我不清楚,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挖掘机是***的,当时没有拿到钱,我签字只是证实一下,同意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挖掘机租赁合同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挖掘机租赁项目,我公司已与案外的俊山公司、健华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从未与原告公司达成任何租赁合同及结算文件。
2.企业信用公示报告2份,证明被告***系鼎源公司发起人股东,被告***系该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原告鼎源公司与二被告存在密切关联,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结算单真实、合法性高度存疑。
3.《项目实施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我司己承包给被告***,在合同第6条约定,案涉工程所需垫付费用,由***承担,同时也约定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等。我司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租赁协议。
4.《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万源寨子河干渠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休庭后提交),证明我司系受万源欣茂建筑公司委托付款,与原告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建八局和泰龙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指派***、***、***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举示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项目没有使用我方挖掘机,同时管理人员在外租赁挖掘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该协议仅系被告公司与***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租赁挖掘机时,也不知道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该份证据均系被告中建八局与***之间进行的签字,中建八局与***等人之间,不论是什么关系都是内部关系,不能抵抗等三人。不能影响原告方的判断,应视为***等人以中建八局名义对外建立民事关系,中建八局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项目是中建八局承包的,指派***为负责人。为了付款开税票才找俊山公司和健华实业公司签的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鼎源甘肃分公司在2017年7份就注销了。案涉项目在2018年才启动,我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人。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内容及目的,结合庭审予以综合采信。
原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现更名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被告***系万源兴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原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原泰龙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干渠工程合同后,2017年8月,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干渠工程《项目实施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项目责任人***;二、乙方必须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履行施工方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三、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暂定42,286,118.00元收取乙方1.5%的公司管理服务费…;六、本项目施工需垫付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七、工程款必须转回甲方指定账户,工程款支付在乙方书面申请后,根据乙方实际工程进度情况将款分期分批拨付给乙方,该款用于支付材料、劳务、租赁、工资以及其他项目所需的开支,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前述费用的,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工程由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实施,并成立项目部,其管理人员有被告***、***、***和泰龙公司委派的工程技术员***。2019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租赁以原告公司名义购买的挖掘机一台,用于该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2月3日,双方签署《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干渠工程项目挖掘机租赁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两份,第一份《结算清单》载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2月23日,35000元/月,合计140,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3日,1160元/天,合计23,200.00元,总计163,200.00元,备注:已支付共计73,200元(系被告***之妻***转账支付给***),下欠90,000.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署“属实”,被告***、***、***分别签名字,原告公司挖掘机操作员***签名后,并加原告公司印章;第二份《结算清单》载明,2020年5月12日-2021年1月12日,35000元/月,合计280,000.00元,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7日,1160元/天,合计5,800.00元,总计285,800.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署“属实”,被告***、***、***分别签名字,原告公司挖掘机操作员***签名后,并加原告公司印章。两份《结算清单》出具后,2021年2月10日,被告***以万源兴茂公司名义给原告的挖掘机操作员***转款20,000.00元,转账附言: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干渠工程民工工资,2022年1月24日,被告***以万源兴茂建筑公司名义给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出具《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及发放名册,委托该公司支付包括案外人***的租赁费80,000.00元在内的民工工资共计997,566.00元,同年1月27日,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租赁费8,000.00元。***收到上述两笔款后,并在第一份《结算清单》进行了备注,“下欠62,000.00元”。现双方对下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47,800.00元,均无异议。
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时间虽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租赁协议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各方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下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租赁标的物挖掘机的销售发票登记购买人为原告公司,该购买发票具有的权利外观,应推定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案外人***在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时,又在原告公司任职,且两份《结算清单》原告公司加盖了印章予以追认。由此可见,案外人***的行为符合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的反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双方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后原告与被告***等人签署了两份《结算清单》中载明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并对被告***以其妻名义支付的租赁费73,200.00元进行了扣减。在两份《结算清单》出具后,被告***又先后以万源兴茂建筑公司名义及委托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向案外人***等人支付了共计28,000.00元,原告公司亦予以追认。表明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下欠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本案基于被告***、***均自认系***从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后合伙经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因此,被告***、***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即下欠原告租赁费347,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实施,被告***由于与被告***合伙投资实施该工程,并欠付包括原告租赁费在内的民工工资。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基于被告***以万源兴茂建筑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后,才向案外人***转账支付8,000.00元,双方系委托关系。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系代表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的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系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亦不是双方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在《结算清单》约定支付时间,但原告提起诉讼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按起诉时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4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47,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租赁费347,8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3,25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