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523民初381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坤瑞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2023年7月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