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523民初381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坤瑞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2023年7月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