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3民初466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坤瑞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114075元,自起诉之日以114075元为基数按LPR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劳务工程款的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承**城县杭埠镇徐圩城郊安置房7#、8#、9#、10#、11#号楼建设工程,并将以上8#、9#、10#楼盘劳务分包给第一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又将承包的瓦工内外粉刷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工程规范组织劳务施工,于2021年初完工,2021年2月8日,经与第一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劳务工程款总额1027075元,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913000元,尚欠114075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被迫依法起诉,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3、结算单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对双方的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款项是1027075元;证据4、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二被告作为分包人的主体身份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913000元,此项工程款应当在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内扣除。与证据3两比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14075元。
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县杭埠镇徐圩城郊安置房7#、8#、9#、10#、11#号楼建设工程,并将其中8#、9#、10#楼盘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瓦工内外粉刷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工程规范组织劳务施工。该工程结束后,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据一张,载明:内粉834375元(66750㎡×12.5元/㎡),外粉176150元(13550㎡×13元/㎡),外角109200元(16800㎡×6.5元/㎡),加外墙内8840元(520㎡×17层)合计1128565元,扣除借支127000元,下剩1001565元。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通过已备案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发放工资913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实际下欠原告劳务报酬款8856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工资表等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相互印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且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相应报酬,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鉴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将其中瓦工内外粉刷劳务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仅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主***。原告与被告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也非法定“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该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88565元,并自起诉之日(202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祝 进
人民陪审员 袁 圆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刘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