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322民初8066号
原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坤瑞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153191047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1232元(62885元/年*5年*0.8*0.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干活,2017年9月份被告***承包被告金宇公司所中标豫皖高速收费站维修顶棚工程,2017年9月21日原告跟随被告***维修收费站顶棚时从高处掉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徐州医院、上海医院等地治疗,出院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髓损伤为三级伤残,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起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22民初877号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护理费暂定五年,现从受伤至今已超过五年,原告的病情加重,仍需护理,原告暂要求被告支付五年护理费,仍保留五年后的护理费诉权。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安徽省金宇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2020)皖1322民初877号及(2020)皖13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暂支持的五年护理期限未届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