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民初50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京瑞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15319104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1232元(62885元/年×5年×0.8×0.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94元由被告承担,保留五年后的护理费诉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干活,2017年9月份被告***承包被告**公司所中标豫皖高速收费站维修顶棚工程,2017年9月21日原告跟随被告***维修收费站顶棚时从高处掉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徐州医院、上海医院等地治疗,出院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髓损伤为三级伤残,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起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护理费暂定五年,现从受伤至今已超过五年,原告的病情加重,仍需护理,原告暂要求被告支付五年护理费,仍保留五年后的护理费诉权。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需护理及未申请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身体情况,主张二次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第一次护理费部分得以支持系因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作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而本次原告主张二次护理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身体恢复情况及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主张二次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时间为2020年,距今也仅两年多时间,原一审系依据专业意见、鉴定报告并结合原告恢复情况作出的认定五年护理费的判决,进一步证明原告身体恢复大好,另,原告并未对上述五年的认定予以上诉,应视为原告认可。现原告已能自如行走,根本无需护理依赖,原告又拒不出庭,无法得知其身体情况,而本案又必须以原告的自身条件作为审判的依据,**公司要求原告本人出庭说明情况。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生效判决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仅为45070元/年,即使是2023年,萧县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的护理费也仅为135元/天,原告主张62885元/年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 ***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系非城市人口,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另外,宿州市中院关联判决书已经明确划分责任及比例,被告***不存在连带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包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萧县管理处房屋及收费大棚维修改造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将改造工程中顶棚换彩钢瓦部分包给萧县双宇彩钢瓦加工厂经营者***施工,***跟随***施工。2017年9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皖13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其现处于遗留截瘫状态,需要大部分依赖,本院酌情予以先支持五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皖13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受伤后治疗医疗费及伤残等级等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应承担40%的责任;**公司、***各应承担20%的责任,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9月29日,***前往淮北矿工总医院就医,医院处置意见为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支付鉴定费900元,2023年3月2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外伤致椎体骨折术后,遗留双下肢截瘫(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等损伤后果,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因鉴定检查,产生加油费560元、过路费234元,合计79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对其护理期予以先支持五年,现已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且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对***要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2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62885元/年,故***的护理费标准为50308元/年(62885元/年×80%)。关于护理期限问题。结合***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需求等因素,***本次主张护理期限五年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保留后续护理费用的诉权。***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251540元(50308元/年×5年),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94元,合计253234元。根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101293.6元(253234元×40%);**公司、***各应承担20%的责任,即各赔偿50646.8元(253234元×20%),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01293.6元; 二、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50646.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50646.8元; 四、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9元,由***负担1079元,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