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627号
原告: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朱仙庄矿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018822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京瑞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15319104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预拌砂浆款53341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22年3月4日至付清欠款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施工建设宿州翔豪新都工程项目,并与原告订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在该合同上签章,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购买乙方(原告)生产的预拌砂浆,合同双方就预拌砂浆技术要求、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按合同充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结束使用砂浆,双方签订了均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浆款533410.00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22年3月4日就应付清余款,而被告却违背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的预拌砂浆款未付清。上述款项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实,合同中甲方名称为安徽金宇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省,另外在合同中加盖的合同印章为项目部印章,而根据司法实践,该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的收料人与对账人并非金宇公司员工,也并非授权代理人。原告所诉称的班组结算书,是以劳务班组的名义,并非买卖合同中对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仅提供了结算清单,没有提供任何的发货证明,也没有提供已收到货款的证据。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金宇公司提供了任何货物。
第三人***述称:1、金宇公司承建安徽省宿州市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宿州市翔豪新都二期项目(3#、3A#和1#、2#、16#、17#及地下室),第三人从金宇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翔豪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欠付金宇公司该项目工程款5155534.13元,金宇公司拖欠第三人该项目工程款15207669.20元,项目部分包工程拖欠工程款正是金宇公司拖欠支付第三人工程款造成,应由第三人确认欠付分包工程款数额后,由金宇公司支付。2、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欠款533410元无异议,但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查明确认金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33410元,后由金宇公司与***另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宇公司承建翔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翔豪新都二期工程,2017年8月3日任命***为翔豪新都二期工程副经理,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和资金支付,协助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2017年11月21日,金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宿州翔豪新都二期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对该项目全面承包。2020年3月3日,金宇公司翔豪新都二期项目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作为甲方与泰恒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泰恒公司向翔豪新都工地供应砂浆,单价计算方式为用料当月宿州市信息价(含税价)下浮12个点,泵送另加10元每吨,防水另加40元每吨,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次月1号按照上月信息价进行预结算,25号之前付清所欠货款总额的70%,砂浆使用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果一个月内没使用砂浆,视为砂浆使用结束。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照所拖欠金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泰恒公司即向工地供应砂浆,一直供应至2021年12月4日。期间,双方每月均核算供应砂浆的方量及价款,恒泰公司共向金宇公司供应价值1513410.76元的砂浆,金宇公司共支付了98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533410.76元未付。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任命书、《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款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宇公司是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然金宇公司认为其已将翔豪新都二期转包给***,而《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上仅加盖翔豪新都二期项目部印章,并未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又因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被金寨县公安局立案,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审理认为,翔豪新都二期工程是金宇公司从发包方翔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建,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并任命***为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和资金支付,***不但要求以金宇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也是安排金宇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货款,可视***之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足以使泰恒公司相信交易相对方是金宇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宇公司承担。根据应收账款确认单确认的金额,恒泰公司共供应了价值1513410.76元的砂浆,扣除已经支付的980000元,尚欠533410.76元未付,故恒泰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支付5334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恒泰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双方约定金宇公司需在砂浆使用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而最后一次使用砂浆是2021年12月4日,金宇公司应于2022年3月4日前付清余款,否则构成违约。金宇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恒泰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金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照所拖欠金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但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哪些损失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损失为贷款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按照所拖欠金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已经严重超过恒泰公司遭受的贷款利息损失,有失公平,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33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4元及保全费4075元,合计13209元,由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