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3)冀07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3)冀07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虽存在供货关系,但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混凝土的方量,案外人普甜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多少货款等,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情况。案涉买卖纠纷中就混凝土的方量,仅凭送货单上的委托单位为安徽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及***、***二人(其二人身份不详)的签字,就认定某乙公司配送混凝土方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法庭也未曾对该单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案涉买卖纠纷双方之间就核对混凝土方量和价格等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某乙公司自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5日向某甲公司配送商品混凝土,正常交易习惯会及时跟某甲公司进行对账,且某乙公司在起诉时也除了送货单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其供货数量事实,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说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普甜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混凝土款已经达成由普甜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合意,普甜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也按约定向某乙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某乙公司2018年2月13日收到10万元货款后是否存在继续付款行为也存在情况不明。且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某丙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就支付情况等进行说明。二、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及一审提供的送货单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5日,足以证明某乙公司诉讼货款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无纸质合同,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属于“货到付款”,在2016年11月5日供货完成后,某乙公司就应当向某甲公司索要货款,且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某乙公司给付3万元货款,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普甜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给付10万元货款。该两笔货款某乙公司也已经接收并一审中确认为货款。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而至被上诉起诉之日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一审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根据某乙公司收到2018年2月13日某丙公司给付10万元货款,而后至起诉之日起长达五年多。在此后五年多时间,某乙公司未再向某甲公司主张过货款,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某甲公司或是已经足额收到货款、或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不是过多年后再起诉,某乙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是清楚的。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7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判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认定诉讼时效上均存在错误与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撤销。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上诉,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还某甲公司一个公正。
某乙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已就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做了详细合法的回应,阐述了相关理由。一、关于某甲公司认为本案买卖合同货物数量不清的事实,在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某甲公司现场收货人员供货单,确定了双方交易的混凝土数量,由于某甲公司一方对于单价不认可,基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了合同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买卖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无误;二、由于本案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于货款的履行期限处于约定不明确的状态,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单价不认可,致使货款总额出现未结算状态,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称该剩余货款应由发包方代替支付,其余发包方及某甲公司一方也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只能说代发包方给付货款后支付某乙公司,因此原判因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进行履行,确定本案立案时间2023年8月17日计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业务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货款110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截止到2023年5月1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926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5日,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承建的位于宣化区深井镇的某丙公司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共计供应C20混凝土187m3、防冻C20混凝土214m3、C25混凝土28m3、自卸C25混凝土26m3。本案审理期间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汇咨询项目管理河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1.C20混凝土价格为299元。2.防冻C20混凝土价格为319元。3.C25混凝土单价为313元。4.自卸C25混凝土单价为295元。某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万元。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221680元(187×299+214×319+287×313+26×295)。2017年9月30日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商砼款3万元,2018年2月13日某丙公司代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某甲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某乙公司陆续为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22168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3万元,还应给付剩余货款9168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履行的时间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8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的债权属于随时履行的债权,且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亦不存在逾期履行的问题,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某乙公司货款91680元、鉴定费1万元,共计10168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方量及单价能否确定,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由某甲公司指定的人员对混凝土进行签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案涉混凝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不能直接依约计算得出,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履行的时间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8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点,同时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其在此基础上主张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期间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汇咨询项目管理河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评估意见书》,对某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价格得出了明确鉴定结论,且某乙公司提供的供应混凝土的运输单,有工程名称和施工部位,委托单位为安徽金宇建设集团,有***和***等三人的签字,某甲公司虽对上述运输单予以否认,但认可参与了某丙公司该部分项目建设,某甲公司应对***和***等三人的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作出明确的答复,但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某甲公司称案涉货物债务已转让给某丙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00元,由安徽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