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325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京瑞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70634.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1#、2#、16#、17#楼现阶段被告应支付原告75422.88元防水工程款。1、202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宿州翔豪新都二期1#、2#、16#、17#楼及半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1)、半地下室车库地板丙纶布防水施工,包工包料16.5元/m结算;(2)、半地下室车库顶板耐根穿刺防水施工,包工包料以55元/m结算;(3)、商铺屋面防水卷材SBS,包工包料以60元/m结算;(4)、厨房、卫生间聚氨酯防水,包工包料以20元/m结算。付款方式:被告按原告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被告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留5%的工程款作工程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原告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余款。2、2023年3月1日,原、被告签署宿州翔豪新都1#、2#、16#、17#防水工程结算书,合计结算共工程款1583007.24元,已支付工程款1428434元,剩余154573.24元未支付,扣除保修金(79150.36元)后现阶段被告应支付原告75422.88元防水工程款;二、3#、3A#楼被告应支付原告185559元防水工程款。1、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署宿州翔豪新都3#、3A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1)、原告包公、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2)、厨卫间水泥基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已17元/m结算;(3)、商业屋面防水卷材施工,包工包料已35元/m结算;(4)、地下室丙纶、土工膜防水施工,包工包料已50元/m结算。付款方式:被告按原告每月进度支付50%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达合格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至全部工程款95%,留5%的工程款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原告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余款。2、原、被告签署3#、3A防水班组结算书,合计结算总工程款692679元,已支付工程款507120元,剩余工程款185559元(包含保修金)未支付;三、被告应从工程款中另行支付原告翔豪新都项目21#1209号房产抵付差价9653元。202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防水承包合同中对被告享有的剩余金额中的321746元抵偿支付给被告用于购买“翔豪新都”项目21#1209号房产。”202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安徽省宿州市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债协议(合同编号:DK(JY)0018),约定:原告购买安徽省宿州市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翔豪新都”项目21#1209号房产,价值312093元。被告将施工合同项下的对安徽省宿州市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中的312093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约定取得债312093元用于抵偿其应支付给安徽省宿州市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12093元的购房款。故,该房抵付差价为9653元,被告应从工程款中另行支付原告该房差价款。
金宇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全部交由***转包进行施工,工程款结算印章,刑事立案是伪造印章不予认可;2、如法院认定***与金宇公司对案涉工程构成表见代理或共同施工的情况,该欠付款项应由金宇公司和***共同承担;
第三人***述称,1、金宇公司承建翔豪新都工程,***承包该项目,翔豪公司欠付金宇公司和***5155534.13元,金宇公司拖欠***7629193.54元,项目部分包工程拖欠工程款是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应由金宇公司支付;2、第三项差价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金宇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为翔豪新都二期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和资金支付,协助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2017年11月21日,金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宿州翔豪新都二期(1#2#16#17#楼)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均为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翔豪新都二期项目签署宿州翔豪新都3#、3A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1)、原告包公、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2)、厨卫间水泥基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已17元/m结算;(3)、商业屋面防水卷材施工,包工包料已35元/m结算;(4)、地下室丙纶、土工膜防水施工,包工包料已50元/m结算。付款方式:被告按原告每月进度支付50%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达合格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至全部工程款95%,留5%的工程款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原告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余款。原告施工后,与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翔豪新都二期项目签署3#、3A防水班组结算书,合计结算总工程款692679元,已支付工程款507120元,剩余工程款185559元(包含保修金)未支付。
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翔豪新都二期项目部签订宿州翔豪新都二期1#、2#、16#、17#楼及半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1)、半地下室车库地板丙纶布防水施工,包工包料16.5元/m结算;(2)、半地下室车库顶板耐根穿刺防水施工,包工包料以55元/m结算;(3)、商铺屋面防水卷材SBS,包工包料以60元/m结算;(4)、厨房、卫生间聚氨酯防水,包工包料以20元/m结算。付款方式:被告按原告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被告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留5%的工程款作工程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原告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余款。2023年3月1日,原告与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翔豪新都二期项目部签署宿州翔豪新都1#、2#、16#、17#防水工程结算书,合计结算共工程款1583007.24元,已支付工程款1428434元,剩余154573.24元未支付,扣除保修金79150.36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75422.88元防水工程款。
2023年1月5日,原告与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翔豪新都二期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对项目部享有的总剩余金额中的321746元抵偿支付给项目部用于购买“翔豪新都”项目21#1209号房产”。2023年8月1日,原告与项目部及安徽省宿州市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债协议(合同编号:DK(JY)0018),约定:“原告购买安徽省宿州市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翔豪新都”项目21#1209号房产,价值312093元。项目部将施工合同项下的对安徽省宿州市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中的312093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约定取得债312093元用于抵偿其应支付给安徽省宿州市翔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12093元的购房款。”故,该房抵付差价为9653元。
本院认为,金宇公司承建宿州翔豪新都工程时,任命***为翔豪新都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和资金支付,协助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2017年11月21日,金宇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内部承包案涉工程。***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代表金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从***将原告施工进度报给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以认定金宇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完成施工结算书并经***加盖项目部的印章确认,被告金宇公司应承担按照结算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宇公司辩称,工程款结算印章,刑事立案是伪造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金宇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和资金支付。其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对金宇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项目部的印章的刻印、使用,系金宇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作为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和资金支付的项目负责人的对外结算。第三人述称房抵付差价为9653元,不应再计算至工程款内。房抵付差价为9653元系金宇公司工程款抵付商品房的最终结算价的余额部分,按照合同约定,金宇公司应从工程款中另行支付原告该房差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63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财产保全费1874元,合计7234元。由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