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2342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中路559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1076M。
法定代表人:胡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松,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天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被告天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赔偿款12177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应聘到天都公司上班,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永泉农庄广告牌喷漆时,被高压注射油漆致伤右中指,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事发后,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告不肯认定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2018年4月20日,原告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天都公司庭审中辩称:天都公司没有招聘原告,原告也没有在天都公司工地上过班。原告受伤,天都公司不清楚。被告***不是天都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天都公司在永泉农庄项目的项目经理。管瀚林从***处承揽了油漆业务,原告在油漆作业过程中因发生质量事故受伤,应当向油漆管的销售方主张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按照雇佣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应当向管瀚林主张。永泉农庄广告牌的油漆属于广告业务,不属于钢结构工程,故与天都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都公司的诉请。
***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之间没有建立雇佣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与原告之间无形成雇佣的合意,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雇佣了原告。2、原告是管瀚林招聘的,工资也是管瀚林发放。3、管瀚林与***未谈及工资的具体数额,***只是叫他将事情做好,证明管瀚林相当于油漆工程的承包人;管瀚林雇佣原告,原告受伤应向管瀚林主张权利。二、即使***应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具体表现在:护理费按132元/天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付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四、管瀚林向***借款11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如判决***承担责任,应将该款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在铜陵市永泉农庄从事广告牌油漆作业时,不慎被高压注射油漆致伤右中指。后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中指高压注射伤;2、右中指坏死。***因伤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9969.72元,该款由***支付。
2018年4月20日,***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28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损伤后的需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涉案的广告牌工程由***承接,***雇请管瀚林进行油漆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管瀚林出庭作证称:***让其喊***进行油漆作业,管翰林在喷漆作业时,***帮其扶着高压油漆管,因油漆管爆裂致***手指受伤。事发后,管瀚林曾多次找高压油漆管的销售方吴金根,并多次报警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7年3月21日铜陵永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都公司签订的《农庄西门岗广告牌钢构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铜陵永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将农庄西门岗广告牌钢构工程发包给天都公司施工。依据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30个工作日,2017年4月15日之前必须完工。
***因本案诉讼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复印病案资料等,并提交了一张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复印费收据,复印费用为15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铜陵市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施工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铜陵市永泉农庄从事广告牌油漆作业时不慎受伤,有相应的病案资料及证人证言等为证,予以认定。案涉广告牌工程由***承包,其将油漆劳务交由管瀚林具体施工,辩称与管瀚林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管瀚林喊***一起从事油漆施工,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都公司系案涉广告牌钢构施工的承包人,从***提交的永泉农庄与天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钢构施工期限较短,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受伤在时间上不具有重合性,且***受伤在时间上远迟于钢构施工期间,***未举证证明案涉广告牌的油漆等施工亦由天都公司承包,故其起诉要求天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分担,***作为案涉广告牌工程的承包人,没有为***油漆作业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对***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从事高压油漆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酌情可减轻***的赔偿责任。酌定***对***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
关于***因伤受到的损失,医疗费9969.7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护理费,因伤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安徽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0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1958.90元。误工费,因伤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主张按200元/天计算,并无依据,本院参照2017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14元)计算,认定为13022.63元。***因伤住院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因伤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主张按50元/天计算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予以认定,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20天,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定为400元。***主张后期门诊交通费300元,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在农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18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9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7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复印费1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72958.25元,***应承担其中的80%即58366.60元。
***称其已垫付1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认可垫付了医疗费9969.72元,予以认定,该款应从***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实际还应赔偿***各项损失48396.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39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0元,由原告***承担862.50元,被告***承担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朝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龙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